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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经济分析-第63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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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aud)的司法管辖权赋予联邦法院。证券交易委员会的10b…5规则(the SEC’sRule    
  10b-5)已被解释成对损害赔偿诉讼权的创设,它禁止证券买卖中的诈欺,从而也使投资者有权在联邦法院中提出诈欺索赔的诉讼。由于这一原因,又由于证券登记的要求,所以弄清楚什么是证券什么不是证券就显得极为重要。假设一保险公司出售一种依年金领受人投资而保证其最低收益的年金保险,但他是否会取得更高的收益却取决于保险公司将其认购款投入有价证券组合的业绩。这种年金保险是有价证券吗?法院认为是的,因为投资者的收益在很大程度上是无争议的证券业绩的函数之一。    
  现在假设一家才成立的企业的所有者将其企业出售给另一公司。买方在合并该企业的过程中购买了其全部股票。如果买方认为卖方在销售过程中进行虚假陈述,那么可以依10b…5规则而以证券诈欺受害人的身份提起诉讼吗?答案是肯定的。但这一结果却很少具有经济意义。虽然买方无疑在购买证券,但他却并不迫切需要将范围扩大至消极投资者的证券法的保护,而消极投资者却没有能使他有动机或易于以合理成本自我保护的利害关系或(经常)专门知识。但是,如果不进行认真的调查,没有任何人会买下整个企业。这样的购买人所要求的法律保护不会超过普通法反诈斯的范围。    
  我们可以来看一下证券诈斯案中的损害赔偿问题。依照传统的诈欺原则,可诉的虚假陈述必须实际上已为所称的被诈斯人所信任.否则这种诈斯就是无害的。由此假设,新发行股票时的招股说明书中的虚假陈述会使看到该说明书的经纪人购买大量的股票,并建议他们的顾客也这么做。结果,股票的价格就上升了。假设某一不知道该说明书的人——在事实上不知道股票价格上涨的原因——以较高的价格购买了股票。后来,这一诈斯被揭穿了,股票价格当然也就下跌了。这人有权对股票发行人提起诉讼吗?法院将肯定地回答这一问题,这一结果在经济学上是正确的。实际上,这一诈欺是体现在市场价格中的,所以不知道招股说明书的人像知道招股说明书的人实施的购买行为同样是基于虚假信息。    
  但现在要进一步考虑的是,损害赔偿的衡量尺度是什么。乍一看,这好像应是很明显的:它应是(通过15。1中描述的资本定价的资产模型方式)除去股票价格下跌的其他可能原因后,以虚假招股说明书造成的高价购买股票的人的损失。但无辜得益于诈欺的人们又怎么办呢?假设一个被招股说明书欺骗的人在价格上升时购买了股票,但在价格下跌之前将它们以获利的价格抛售了。如果不要求他退出其所获利润,那么散发虚假招股说明书的公司的损害赔偿就会超过其对被诈欺购买人所造成的损害。由于我们没有强制那些因诈欺而不当得益但却无辜的股东恢复原状的法律或实际基础,所以就存在着威慑过度的危险(参见6。7和10.11中的相似讨论)。    
  另一种更为强烈的主张是可能的吗?通常,来自股票诈欺的收益为零,至少像往常那样度量诈欺案中的损害赔偿时是这样的。假设一个公司的经理不正当地延迟公布关于公司前景的坏消息,徒然地希望会有一些奇迹使公司恢复元气。由于这样做,他们使公司股票的价格下跌延缓了两个星期。在那段期间内,购买公司股票的人就会受到损害,但销售者却会得益,因为如果他们继续持有股票,那么就会像购买者一样遭受损失。如果经理自己在坏消息向市场发布之前出售其股票而获益,那么我们无疑可强制他们交出其收益(即他们避免的损失)。但如果他们并没有像上面说的那么做,那么,基于某些股东损失而判给损害赔偿的理由是什么呢?    
  一个实用的理由是这样的:如果强制公司向由于延迟发布消息而遭受损失的那些股东支付赔偿,那么它就会在将来更认真地控制其经理。即使公司的这种成本将由其股东承担,而这些股东所承担的其中大部分或全部成本却是无辜的,但也改变不了以上理由。因为使他们负责将影响其选举董事会的激励。    
  所有这些都假设,尽管诈斯所产生的成本并不等于因经理封锁消息而使股东遭受的损失,但确实存在着一些社会成本。虽然这些成本难以量化,但完全还可能存在两种社会成本:第一,经理在封锁坏消息时将使用实在的资源;第二,有些投资者为了克服公司经理的虚假陈述所带来的损失,就不得不设法用更多的资源努力发现企业的真实情况。(然而,在股票市场上投资会冒更大的风险吗?)    
  问题是:假设招股说明书没有披露招股人之一的犯罪记录,在如果原告知道犯罪记录就不会买这种股票这一点而言,这种不作为是实质性的。一种石油股票,后来石油价格骤然下跌,结果是股票价格受损。在一虚假陈述诉讼中,股票价值的损失应是损害赔偿的一部分吗?    
  15.9 银行业管制和互助储金会危机    
  在本章中,我们将简明地考察一下联邦政府对银行业的管制。当然,银行是资本的一个重要来源。现行(但很快将瓦解)的联邦银行业管制的基础好像是20世纪30年代经济大萧条后由政府向银行储蓄提供保险的决定。大萧条期间大量的银行破产被看作是严重的商业收缩期(businesscontraction)的起因(虽然这一观点也许是错误的)。政府对银行储蓄进行保险的一个明确理由是,如果再次出现像30年代大萧条时期大量银行破产这样的情况,那么私人保险公司就不可能向所有的储户提供保险索赔。    
  我们还要注意的是储蓄保险和破产法之间的比较。由于储户一经请求就可取得支付,所以在没有储蓄保险的情况下,储户可以在银行财务困难不严重时取出其存款。但由于即使其资产极大地超出其责任也不可能全是流动资产,所以所有储户都这么做就会使银行破产。银行挤兑(bank    
  run)就是有害外在性的一个典型例子:每一储户的提款都将损害其他储户,但他们在决定是否提款时却不会考虑这种损害。    
  要对银行储蓄进行保险的决定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对银行的管制性监督。无论是公共的还是私人的,每一保险人都会设法控制其担保的风险(如果可行的话)。考察联邦银行机构的方法之一就是将它们看作储户的代理人。坚持认为一旦储户得不到保险的完全保护就需要得到相同于债权人的保护。许多银行管制实际上类似于私人债权人所经常要求的那些保护。这方面的例证是,规定被保险银行的最低资本化率和限制被保险银行的贷款组合风险。最低资本化率规定通过保证适度的规定量自有资本缓冲而降低债权人的风险;而限制债务人可能对其资产引起的风险就在于阻止债务人单方面地减低已达成协议的利息率。    
  但许多银行管制却远远超出了私人债权人对利息安全所提出的要求,而且显得可疑(因为这一原因吗?)。例如,要求银行向联邦储备系统提供无息贷款(准备金规定)是既非协议性的又非有效率的(为什么?)降低银行贷款组合风险的方法(联邦证券是无风险的)。一种更为合适的方法是,禁止银行在其资本结构中存在债务。虽然这看起来是一个严厉的规定,但在事实上它却可能不会对银行造成任何成本,而且会增加银行储蓄的安全性。    
  格拉斯…斯蒂高尔法(the Glass-Steagall    
  Act)禁止银行从事证券买卖业务,因为它认为这是一种很危险的活动。要解决银行为了增加联邦保险担保的风险(从而降低保险费的真实成本)而将其风险活动多样化的问题,明确的方法就是规定,它们必须在独立的公司内进行这些活动,因为依照管理母公司对其子公司的债务责任的普通原则,母公司不对这些公司的债务负责(无虚假陈述,参见14。5)。银行控股公司法(the    
  BankHolding pany    
  Act)就采纳了这一方法,这样就使银行可以免受许多不准它在非银行领域进行多样化活动的传统限制,但格拉斯…斯蒂高尔法却仍不允许银行从事证券承销活动。这里有一种持久的恐惧:银行从事非银行业务会增加银行失败的风险,但这种恐惧忽视了多样化在减低商业风险方面的效应。我们会很自然地产生这样一个疑问:格拉斯…斯蒂高尔法的真正目的不在于保护联邦储蓄的保险功能,而在于使证券承销人免受银行竞争。同样的怀疑是,限制银行分行制和州际银行制的原因并不是为了保护银行免受最大可能由联邦储蓄保险机构所引起的竞争风险,而只是为了使银行免受竞争。    
  但是,作为对保护主义银行管制批评意见的反应,像储蓄机构放松管制货币控制法(the Depository InstitutionsDeregulation    
  Monetary Control Act of 1980)和储蓄机构放松管制法(the Depository Institutions    
  Deregulation Act of 1982)这样的成文法已稍稍地向银行业开放了许多新的竞争。值得注意的就是,使互助储金会(savings and    
  loans association,    
  S&L)有权提供支票帐户,从而构成了对商业银行的竞争。以前的所有法律不仅使商业银行取得了支票开户垄断权,而且由于禁止银行向这样的开户支付利息而使银行可以对储户实施其买方垄断权(这种权力的渊源是什么?)。当互助储金会一个又一个地破产时,灾难在80年代末降临了。其元凶好像是联邦储蓄保险,而准确地说(而且这是一种必要的改进)是没有对保险实行“经历费率(experience    
  rate)”。如我们所知(参见6.14),经历费率意指对特定被保险实体的特定风险(违约、事故或其他灾害)实行不同的保险费率,而不是对风险差异无关的全部被保险人实行统一的费率。互助储金会由于其被新授权以支付利息来竞争取得储蓄而会积极追求高收益的投资,因为只有这样他们才能够支付更高的利息,并得以发展。但我们知道,高预期收益意味着高风险。由于联邦储蓄保险没有实行经历费率,互助储金会就不可能将大量的风险推给纳税人。当然,其股东就承担了其额外风险,但他们可以通过适当的组合设计而在多样化后使之化却。〔虽然这样,经理又会如何呢?如果互助储金会不是以公司形式组建而是以互助协会(mutual    
  association)形式组建又如何呢?〕管制者不可能及时地明白这一问题。储蓄保险经历费率的实施明显地是一种降低金融机构大规模破产的几率而又不产生重复管制社会成本的改革。         
《法律的经济分析》 
理查德·A·波斯纳著        
第十六章 收入不平等、分配正义和贫困    
 第十六章 收入不平等、分配正义和贫困 
16。1不平等的衡量   
    货币收入的分配是不平等的。经济学家们一直在用各种不同的方法去衡量这种不平等。在图16.1中,从最低到最高累积的收入百分率是从最低到最高累积的家庭单位百分率的函数。如果一个国家中的收入在所有家庭单位中平均分配,那么这一函数就是一条名为平等线的直线。在这条线的每一点上,为一定百分率的家庭单位所取得的那部分收入,正等于总收入的家庭单位百分率:20%的家庭占有20%的总收入,55%的家庭占有55%的总收入,等等。实际分配曲线越弯,其分配就越不平等。1986年,占全国家庭20%的穷人占有的收入不到全国家庭个人收入总数的4%或5%,而20%的富人却占有个人收入总数的46%~47%。与其他发达国家相比,美国的收入分配不平等更为严重。 
    收入不平等的统计资料并没有为社会政策的制定提供明确的导向。首先,由于它只粗略地计算了一年的收入,所以它错误地对处于不同生命周期点(points of the life cycle)上的人们进行了比较(如果不计算收益为零的儿童,这种扭曲也只能得到部分修正)。例如,统计资料将一个初入律师事务所的年轻律师和另一在同一事务所的年老律师置于两个不同的收入阶层,而实际上他们两人在其一生中的收入量是相同的(年轻的可能赚得更多些)。 
    其次,由于统计只限于金钱收入,所以收入分配的统计资料忽略了许多对经济福利(即使界定非常狭隘)而言是很重要但又难以量化的因素。譬如我们比较两个家庭:在一个家庭中,丈夫和妻子都工作,每人每年收入2万美元;在另一个家庭中,只有丈夫一个人工作,而每年收入却为4万美元。这两个家庭的金钱收入是一样的,但第二个家庭的实际收入却要更高。在第二个家庭中,妻子呆在家里是因为其家庭服务比其在外边工作更有价值。如果她有知识、精力充沛,而且受过良好的教育,那么她从事工作的收入可能与其丈夫一样高或甚至更高(参见5.1)。这是因为同样的品质可以使她成为一个特别合适的主妇和母亲,从而使其在家中的价值可能超过其在市场上的价值。 
    即使是有报酬的工作,其报酬有很大部分往往是非金钱性的。例如,教师收益的一大部分是以其长假的形式实现的,而金钱收入的数字并没有完全责明其实际收入。统计资料不仅遗漏了非金钱收入,而且它将收入中的金钱收项仅看作一种成本补偿。例如,我们知道,那些从事危险和不合意工作(其他情况相同)的人们所取得的工资将比那些工作较少不合意的人们所取得的工资高;而这两种人的实际收入是一样的。在经济不确定性意义上,风险不是危险,但它也是很重要的。假设,一个成功的投资者每年的收入为50万美元,一个破产投资者的收入为零,而投资成功的可能性为十分之一(不计中间几率)。那么,投资者的预期收入就是5万美元,相当于每年保证能得到5万美元的公务员的收入。如果成功投资者的最高收入也只有5万美元,那么因为投资者的预期收入只有5,000美元,所以没有任何人会选择投资职业。在我们的冽证中,实际上90%的成功投资者的高收入都起着补偿其风险损失的作用。(你如何才能将风险偏好和风险厌恶的因素分别计入分析中呢?对不同的人采用不同的贴现率吗?)不仅投资者面临着不正常的风险,而且公务员可以以不征税就业保险的形式取得部分收入。联邦法官的就业保险比公务员还高,而且还可以取得非常丰厚的全额养老金,一位53岁的联邦法官的预期收益的净现值可能会超出年收入很高的私人律师的预期收益的净现值。 
    我们现在可以来看一下一种简单的收入分配:一个20岁的木匠,收入为2万美元;一个20岁的大学生,无收入;一个30岁的木匠,收入为3万美元;一个30岁的大学毕业生(会计),收入为4万美元。这种情况是一种极大的不平等,在现实中可能是不存在的。学生的无收入是其教育投资,这将以其以后工作年限中的高薪金来补偿。与木匠相比,会计在30岁时的收入要多1万美元,但当他是学生时木匠已开始工作并有收入,所以这1万美元只能表示对其自身或其家庭在其早年上学时所作出的、以学费和放弃收入为形式的部分资本摊缴及其利息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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