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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第24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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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争执,而对这些争执法庭随时都要准备立即作出裁定。
  对旁听群众和新闻报道者来说,听取证人作证当然比枯读作证文件或静听诉讼双方的法理辩论有趣得多。特别是当那些“特别人物”,如前伪满皇帝溥仪、“卢沟桥事变”时北平市长秦德纯、宛平县长王冷斋、密勒氏评论主笔鲍威尔、美国海军上将理查逊、英军上校魏尔德、绰号“军人怪物”的田中隆吉,以及那些曾经“不可一世”的被告东条英机、小矶国昭、荒木贞夫、木户幸一、南次郎、岛田繁太郎、板垣征四郎、桥本欣五郎、松井石根等人登台作证的时候,不但旁听席上非常拥挤,而且新闻报道也十分活跃。据说一张入场券在黑市上有时竟能卖到数百乃至千余日元之多。在漫长的东京审讯期间,世界新闻通讯连篇累牍地报道的大都是证人出庭及受诘的热闹情况。至于对法庭的作证文件的提出和双方法理辩论的情况,新闻记者们不甚感兴趣,报道也不多。
  证人作证及受讯程序在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审讯过程中消耗的时间最多。估计它大约占去了全部公开庭讯时间的50%以上,其中大部分(约70%至90%)是用于反诘阶段(即第二阶段)。
  四、不出庭证人的宣誓书
  及被告的侦讯口供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在全部审讯过程中接受或采纳的诉讼双方所提供的作证文件共为四千三百三十六件,其中检察方面提供的是二千七百三十四件,辩护方面提供的是一千六百零二件。
  它在全部审讯过程中传唤出庭作证的证人共为四百一十九名,其中检察方面提供的所谓“检察证人”为一百零九名,辩护方面提供的所谓“辩护证人”为三百一十名。这些人不但都曾亲自出庭在直讯中作过口头的或书面的陈述,而且很多都经过对方的反诘,有的还经过了再直讯和再反诘的考验。他们的证言应该被法庭采纳为证据,那是没有问题的。
  但是,除此之外,还有一种证人,他们有的由于身体健康或业务工作等的关系临时不能来到法庭,有的甚至根本没有来到法庭的打算。但是他们却愿意为检察方面或辩护方面向法庭提供一种书面证言,以代替他们出席法庭作口头陈述。这种书面证言和一般书面作证文件不同,它必须在法院里或有司法官在场的情况下,经过郑重宣誓之后作出,作出后并由证人签名或盖章。这种郑重作出的书面证言在英美法院里叫做“宣誓书”(affidavit) ,意思是说它的内容的诚实和准确是由证人以誓言来保证的,如果其中有虚伪欺诈的情事,证人便要受到违背誓言的严重处罚。
  按照远东国际法庭宪章第十三条(丙)项第三款的规定,法庭得采纳“证人经宣誓提出之书面供词,各种证词,或任何经签字之陈述书”。这项规定是很宽大的,郑重作出的“宣誓书”形式的书面证词被法庭采纳应该是毫无问题。但是,由于许多法官,特别是庭长,对于宣誓书抱有英美法系的传统偏见,以及辩护律师的激烈反对,这个问题竟在法官们之间引起了争议,拖延了多日始获解决。
  按照英美法院的旧传统,一般证人的证言必须在公审庭上作出,并且要经过对方的反诘(如果对方认为有反诘的必要),证言方才会被法庭采用。因此,提供证人的一方必须保证法庭能够传唤该证人亲自到庭受讯,否则他便丧失证人的资格,用书面证言是不能替代亲自出庭的。
  对这项传统规则,英美法院原也允许有若干例外,但是这些例外的范围是严格限制的。例如:作出书面证言的证人原来保证可以出庭接受反诘,但是在此期间,他却死亡了或者得了重病不能出庭。在这种情形之下,法庭可能采纳他的书面证言。对患有重病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出庭的证人,法庭的简便办法通常是派遣一名“受命法官”带着书记官、速记员等几个工作人员以及诉讼双方的代表律师到他的居住地点去举行一种小型的审讯。日本人称之为“临床审讯”。这种审讯的仪式同公开庭审相似,只是“具体而微”而已。证人由提供的一方执行直讯,对方认为必要时可以执行反诘,法官当然也有权向他发问。这种“临床审讯”的记录都转入法庭审判记录之中,作为法庭正式记录的一部分。这种简便办法是一般法院(包括英美法院)所常采用的,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曾经采用过多次。但在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的整个审讯期间,它只被采用过一次,那便是对重病证人石原莞尔的讯问,是由新西兰籍法官诺斯克罗夫特主持的。参阅“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审判记录”(1947年4月4日)第19384—19390页。又如,书面证言确实系在法官在场的情况下所取得,并经该法官亲自签字证明;或者系在诉讼另一方(即对方)的当事人或其代表律师出席的情况下所作出,并且保证证人在将来必要时愿意出庭受诘——对这类的书面证言,法庭才考虑接受。除此之外,法庭对于任何书面证言都是采取歧视态度的。这是英美法院的一种根深蒂固的偏见,原因便是他们过分重视反诘的作用,认为不能接受反诘的证人的证言,其价值是可疑的。
  

证人出庭作证及受讯的程序(10)
其实,这项英美法院传统旧规,在两次世界大战时早已被打破。1940年英国颁布的“诉讼规则”已明白地允许起诉人利用证人的书面陈述作为证据。在美国军事法庭里,书面证言已被广泛地采用着。但是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的若干英美派法官仍旧摆脱不了这种陈旧的偏见,因此引起了英美派与非英美派法官之间的一场激烈的争论。争论的结果,胜利当然属于非英美派,因为他们有宪章条文中不可争辩的根据。宪章第十三条不但一般地规定了“本法庭不受技术性采证规则之拘束……将尽最大可能采取并适用便捷而不拘泥于技术性的程序,并得采用本法庭认为有作证价值之任何证据”,而且在该条(丙)项第三款中还明白规定了法庭得采纳“证人经宣誓提出之书面供词(即“宣誓书”——著者)……”
  这个问题在法官们之间虽然解决了,但是在公开庭审中,美国辩护律师还是喋喋不休地坚决表示反对,于是在庭上又引起了庭长和美国律师之间的一场论战。事情的经过是这样:
  1946年7月3日,公开庭审开始不到两个月时光,检察方面由澳大利亚陪席检察官曼斯菲尔德代表向法庭提出在太平洋战场各地亲历目睹日军野蛮暴行的证人的书面证言(“宣誓书”)的摘要若干件,要求法庭采作证据。他向法庭解释说:“写这种宣誓书的人极大多数是散居在各个国家里,我们并不打算传唤他们到庭,而只希望依照宪章第十三条(丙)项第三款的程序要他们向法庭提出宣誓书。”
  曼斯菲尔德解释刚完,美国辩护律师罗根便跑上发言席,抓住发言器,大声表示抗议。他说:“不传唤这些证人出庭而采用他们的书面证言作为证据,这是同久已确定的盎格鲁——撒克逊国家关于‘不可剥夺的反诘权利’的法律相抵触的。”
  庭长威勃当即驳斥他说:“是的,这诚然是通常的规则,但是我们既不受证据法规范的拘束,也不受通常的审判程序的拘束。我们在自己的工作中所应遵守的只是法庭的宪章,而法庭的宪章中是不包含这一规则的。”
  庭长当场作出这样的裁定是事先得到多数法官们的同意的。因为,正如上面所指出的,这个问题在法官会议上已经讨论过多次,并且作出过决定。庭长心中当然有数,所以他敢于立即给罗根以后击。在罗根心有未甘,仍表异议时,庭长正颜厉色地向他宣称:“对于我们的任何裁决……没有任何一个法院或政府有权加以重新审查。”
  虽然如此,但曼斯菲尔德代表检方提出的关于日军暴行的大量的宣誓书,由于技术上的原因,并没有在那次庭审中被接受。法庭第一次正式采纳不到庭、不受反诘的证人的书面证词,亦即宣誓书,是在1946年8月29日。关于法庭在公开庭上宣布采纳证人“宣誓书”(affidavit)的经过详情,可参阅1946年7月3日及同年8月29日的“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审判记录”。自此以后,诉讼双方都曾陆续向法庭提出过许多这类的宣誓书,以代替证人出庭作证。直到审讯终结时,这种证人的宣誓书总数竟达七百七十五件之多。
  这七百七十五件宣誓书是法庭总共接受的四千三百三十六件作证文件的一部分。每件都按接受时间的先后编有一个统一的号码,接受的程序也完全和本章第二节所述的一般作证文件的接受程序相同。
  在这里,值得一提的便是庭长威勃对这件事的真正态度。由于威勃(澳大利亚人)毕竟是一个有着很深的英美法系教养的老法官,他当然不能完全摆脱英美法院的传统偏见,而敌视或轻视未经反诘的证人的证言便是这种偏见之一。但是,由于他是代表法庭的发言人,而法庭宪章和法官会议的决议又明白地允许采纳这种证言,于是,他在公开庭审中又不能不义正辞严地维护这种证言的被接受,甚至不能不对反对者声色俱厉地加以斥责。然而,在内心中,他对这种不出庭证人的宣誓书的证据价值如何是抱有很大的怀疑的。因此,他在接受这种证据的时候,总喜欢加上一句“我们接受它,不管它的价值如何”,或者“它是在通常条件下被接受的”,意思也就是说它的作证价值大小有待将来评议。庭长这种多余的语句正足以表示他无可奈何的心情,但是他的这种说法在法律上并没有多大的缺点,因此,法官同事们也不便提出抗议或批评。
  最后,关于宣誓书,还有一点必须指出的,便是它同其他作证文件的区别。在被远东法庭采为证据的数以千计的文件中,有的是政府机关或社会团体的档案、卷宗,有的是官吏或职员的报告函电,有的是私人的日记、信札、回忆录或其他著述,种类甚多,不限一格。但是这些文件却有一个共同特点:它们都是早已存在的文件,而不是专为远东法庭的这次审判而特别作出的,因而它们的客观性是比较强的。客观性比较强,作证的价值当然也就比较大。宣誓书则不然。宣誓书系作者应诉讼一方之邀请,为了该方的利益而专门作出的证言,交由该方代表向法庭提出,以代替他的出庭陈述。虽然它有证人的宣誓和其他仪式的保证,但是它的内容很难避免掺杂有主观偏见和私人感情的成分。通常由对方以猛烈反诘去考验证人证言的办法,在这里又不能使用。因此,在一般法官的心目中,特别是在承认“反诘为不可剥夺的神圣权利”的英美派法官的心目中,不出庭证人的宣誓书的作证价值是不很大的,绝不能与其他作证文件或出庭受讯证人的证言等量齐观。庭长对宣誓书始终怀有抵触情绪,其原因亦在于此。
  

证人出庭作证及受讯的程序(11)
※※※※
  在第三章第二节“国际检察处对战犯们的调查工作及起诉准备”中,曾经指出过:在盟军总部对日本主要战犯进行了四次逮捕之后,被羁押在巢鸭监狱的日本甲级战犯已达百余名之多。对这许多战犯,国际检察处(早已被指定为未来的国际审判的起诉机关)在1945年底进行过一次普遍的初步的调查。到了1946年1月19日法庭宪章颁布和2月14日法官名单发表之后,国际检察处的侦查工作便更加紧张,因为他们知道法庭不久将要成立,而日本甲级战犯的审判工作不久也将开始了。这时他们的侦查对象不是一般在押的甲级战犯,而是从这些战犯中特别挑选出来的约二十余名作为第一案起诉的被告。他们那时确曾集中全力对这些预定的被告进行很细致、深入的调查侦讯,有的战犯被侦讯达五六次之多,录取的侦讯口供达数十页。
  在远东国际军事法庭被控的二十八名甲级战犯中,除板垣征四郎、木村兵太郎、重光葵和梅津美治郎四人之外,每个人都有检察处根据他们在长期侦讯中的口供而作出的一份记录。板垣征四郎和木村兵太郎是由于在海外作战(板垣在新加坡,木村在缅甸),日本投降时被当地军事当局拘捕,直至远东法庭开始举行公审方被押解到庭,因此检察处来不及对他们执行侦讯,录取口供。重光和梅津则系由于特种的考虑,检察处在起诉的前夕方才决定把他俩列名被告,因而也来不及对他们进行侦讯。被告自确定为诉讼案件中的被告之时起,即被认为与检察处是壁垒森严的敌对双方。除在公开庭审外,彼此不得有所接触。他们的身份同在起诉前羁押监狱时迥然不同。这是英美法系的一种特殊制度,而为远东法庭所采用。板垣、木村、重光、梅津四人起诉前既未入狱,起诉后始到庭受审,这时他们与检察处处于对立的地位,检察处便不能对他们进行侦讯和录取口供(参阅本书第三章第二节)。除此四人之外,国际检察处对其他二十四名被告都分别作有一份侦讯报告,亦即检察官对他进行侦讯时双方口头问答的逐字逐句的文字记录。这二十四份侦讯被告或口供记录应该怎样使用?它们是否可以当做作证文件而要求法庭予以采纳?这个问题在讼诉双方之间曾引起过很大的争辩。
  在审讯的过程中,检察处曾经企图向法庭提出这种侦讯口供记录,并请求采纳为法庭作证文件。被告辩护律师方面立即表示坚决反对,其理由是:1这种口供记录并未经被告本人签字,作成后也未曾念给被告本人听过,使其有审查和更正的机会。2这种记录纯系检察处单方面的行为,侦讯时并没有法庭人员或辩护律师在场。3这种侦讯只对一部分被告进行过,而不是对全体被告都进行过的(指对板垣等四人没有作过这种侦讯),因而把它们提出作证对这些被告不是公平合理、平等对待的。由于侦讯记录有上述缺点,所以辩护方面坚决要求法庭拒绝作为证件接受。
  这个问题在法官们之间也引起了一场争议。非英美派的法官大都认为可以接受,因为宪章明白规定了“本法庭不受技术性采证规则之拘束……不拘泥于技术性的程序,并得采用本法庭认为有作证价值之任何证据”。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第十三条(甲)项。被告们的侦讯口供记录既是检察方面经过长期的辛勤努力所作出,自不能视为没有作证的任何价值。英美派法官则不然。他们大都怀有英美法系证据法则技术性的偏见,认为这种侦讯记录既不合乎一般“宣誓书”的规格条件,又不是在被告们有充分“保障”下作出的,因而无条件地采纳为证是不适宜的。
  法官们争论的结果是决定采用一种多少带折衷性的办法,即:1对每一被告的侦讯口供记录不能作为一个整体向法庭提出要求采纳为作证文件。2如果被告出庭作证,他可以自愿承认这份记录的整个内容正确,因而使它成为他的证言的一部分。3倘使被告出庭作证但不愿承认该份记录的全部内容,则检察官在对他执行口头反诘时可以尽量利用记录中的材料,迫使他承认,否则他必自陷于矛盾、狼狈的处境。这是法庭最后作出的处理这种被告口供记录的办法。
  但是被告出庭作证与否是完全由他自己决定的。因为,法庭虽有权批准诉讼双方所提的证人名单并协助双方传唤证人,但是它却无权强迫任何证人到庭作证。以前提到过的波多野事件,便是一个例子。参阅本章第三节(一)目。
  被告既不为自己辩护而发言(他们都是由辩护律师替他们辩护),而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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