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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契约论第二卷-第4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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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人,也没有一个公民穷得不得不出卖自身。这就要求大
人物这一方必须节制财富与权势,而小人物这一方必须节制
贪得与婪求。
有人说,这种平等是实践中所绝不可能存在的一种思辩
虚构。但是,如果滥用权力是不可避免的,是不是因此就应
该一点也不去纠正它了呢?恰恰因为事物的力量总是倾向于
摧毁平等的,所以立法的力量就应该总是倾向于维持平等。
然而一切良好制度的这种普遍目的,在各个国度都应该
按照当地的形势以及居民的性格这两者所产生的种种对比关
系而加以修改;应该正是根据这种种对比关系来给每个民族
都确定一种特殊的制度体系,这种制度体系尽管其本身或许
并不是最好的,然而对于推行它的国家来说则应该是最好的。
例如,土壤是荒瘠不毛的吗,或者国土对于居民来说是过于
狭隘了吗?那末,你就转向工业和工艺方面去吧,你可以用
它们的产起来交换你所缺乏的食粮。反之,你占有的是富庶
的平原和肥沃的山坡吗,你是有美好的土地而缺少居民吗?那
末,你就专心致力于能够繁殖人口的农业,并驱除一切工艺
吧;工艺把一国仅有的少量人口都集中在几个地点上,结果
只能造成国家人口的减少。你占有的是广阔而便利的海岸
吗?那末,你就把海上布满了船舶吧,经营商业与航运吧,你
将会获得一个光辉而短暂的生命。海洋在你的沿岸上是在冲
洗着几乎无法攀越的岩石吗?那末,你就安心作个野蛮的渔
人吧,你会因此生活得更恬静,或许会更美好,而且无疑地
还会更幸福。总之,除了一切人所共同的准则而外,每个民
族的自身都包含有某些原因,使它必须以特殊的方式来规划
自己的秩序,并使它的立法只能适合于自己。正因为如此,所
以古代的希伯来人和近代的阿拉伯人便以宗教为主要目标,
雅典人便以文艺,迦太基与梯尔以商业,罗德岛以航海,斯
巴达以战争,而罗马则以道德。《论法的精神》一书的作者已
经用大量的例证指明了,立法者是以怎样的艺术在把制度引
向每一个这样的目标的。
使一个国家的体制真正得以巩固而持久的,就在于人们
能够这样来因事制宜,以至于自然关系与法律在每一点上总
是协调一致,并且可以这样说,法律只不过是在保障着、伴
随着和矫正着自然关系而已。但是,如果立法者在目标上犯
了错误,他所采取的原则不同于由事物的本性所产生的原则,
以至于一个趋向于奴役而另一个则趋向于自由,一个趋向于
财富而另一个则趋向于人口,一个趋向于和平而另一个则趋
向于征服;那末,我们便可以看到法律会不知不觉地削弱,体
制便会改变,而国家便会不断地动荡,终于不是毁灭便是变
质;于是不可战胜的自然便又恢复了它的统治。
第十二章 法律的分类
为了规划全体的秩序,或者说为了赋予公共事物以最好
的可能形式,就需要考虑各种不同的关系。首先是整个共同
体对于其自身所起的作用,也就是说全体对全体的比率,或
者说主权者对国家的比率;而这个比率,我们下面就可以看
到,是由比例中项的那个比率所构成的。
规定这种比率的法律就叫做政治法;并且如果这种法律
是明智的话,我们也不无理由地称之为根本法。因为,如果
每个国家只能有一种规划秩序的好方法,那末人民发现它以
后,就应该坚持它;但是,已经确立的秩序如果很坏,那末
人们为什么要采用这种足以妨碍他们美好生活的法律来作为
根本法呢?何况,无论在什么情况下,人民永远是可以作主
改变自己的法律的,哪怕是最好的法律;因为,人民若是喜
欢自己损害自己的话,谁又有权禁止他们这样做呢?
第二种关系是成员之间的关系,以及成员对整个共同体
的关系。这一比率,就前者而言应该是尽可能地小,而就后
者而言又应该是尽可能地大;以便使每个公民对于其他一切
公民都处于完全独立的地位,而对于城邦则处于极其依附的
地位。这永远是由同一种办法来实现的,因为唯有国家的强
力才能使得它的成员自由。从这第二种比率里,就产生了民
法。我们可以考虑到个人与法律之间有第三种关系,即不服
从与惩罚的关系。这一关系就形成了刑法的确立;刑法在根
本上与其说是一种特别的法律,还不如说是对其他一切法律
的制裁。
在这三种法律之外,还要加上一个第四种,而且是一切
之中最重要的一种;这种法律既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
是铭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们的内心里;它形成了国
家的真正宪法;它每天都在获得新的力量;当其他的法律衰
老或消亡的时候,它可以复活那些法律或代替那些法律,它
可以保持一个民族的创制精神,而且可以不知不觉地以习惯
的力量代替权威的力量。我说的就是风尚、习俗,而尤其是
舆论;这个方面是我们的政论家所不认识的,但是其他一切
方面的成功全都有系于此。这就正是伟大的立法家秘密地在
专心致力着的方面了;尽管他好象把自己局限于制定个别的
规章,其实这些规章都只不过是穹窿顶上的拱梁,而唯有慢
慢诞生的风尚才最后构成那个穹窿顶上的不可动摇的拱心
石。在这些不同的种类之中,只有构成为政府形式的政治法
才与我的主题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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