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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契约论第一卷-第2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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吗?
纵使假定有这种可以杀死一切人的可怕的权利,我也认
为一个由战争所造成的奴隶或者一族被征服的人民,除了只
好是被迫服从而外,对于其主人也完全没有任何义务。征服
者既然攫取了他的生命的等价物,所以对他根本就没有什么
恩德;征服者是以对自己有利可图的杀人来代替了毫无所得
的杀人。因此,征服者远远没有在强力之外获得任何权威,战
争状态在他们之间依旧继续存在着;他们之间的关系,其本
身就是战争的结果,而战争权的行使则是假设并不存在任何
和平条约的。他们之间也曾有过一项约定;但是即使有过,这
一约定也远非消灭战争状态,而只是假定战争状态的继续。
于是,无论我们从哪种意义来考察事物,奴役权都是不
存在的;不仅因为它是非法的,而且因为它是荒谬的,没有
任何意义的。奴隶制和权利,这两个名词是互相矛盾的,它
们是互相排斥的。无论是一个人对一个人,或者是一个人对
全体人民,下列的说法都是同样毫无意义:“我和你订立一个
担负完全归你而利益完全归我的约定;只要我高兴的话,我
就守约;而且只要我高兴的话;你也得守约。”
第五章 论总需追溯到一个最初的约定
哪怕是我接受了以上我所曾反驳过的一切论点,专制主
义的拥护者们也还是无法前进一步的。镇压一群人与治理一
个社会,这两者之间永远有着巨大的区别。即使分散着的人
们一一相继地被某个个人所奴役,无论他们的人数可能有多
少,我在这里就只看到一个主人和一群奴隶,我根本没有看
到人民和他们的首领;那只是一种聚集,如果人们愿意这样
称呼的话,而不是一种结合;这儿既没有公共幸福,也没有
政治共同体。这个人,那怕他奴役了半个世界,也永远只是
一个个人;他的利益脱离了别人的利益,就永远只是私人的
利益。如果这个人归于灭亡,他的帝国也就随之分崩离析,就
像一棵橡树被火焚烧之后就消解而化为一堆灰烬一样。
格老秀斯说,人民可以把自己奉送给一位国王。然则,
按照格老秀斯的说法,在把自己奉送给国王之前,人民就已
经是人民了。这一奉送行为的本身就是一种政治行为,它假
设有一种公共的意愿。因此,在考察人民选出一位国王这一
行为以前,最好还是先考察一下人民是通过什么行为而成为
人民的。因为后一行为必然先于前一行为,所以它是社会的
真正基础。
事实上,假如根本就没有事先的约定的话,除非选举真
是全体一致的,不然,少数人服从多数人的抉择这一义务又
从何而来呢?同意某一个主人的一百个人,又何以有权为根
本不同意这个主人的另外十个人进行投票呢?多数表决的规
则,其本身就是一种约定的确立,并且假定至少是有过一次
全体一致的同意。
第六章 论社会公约
我设想,人类曾达到过这样一种境地,当时自然状态中
不利于人类生存的种种障碍,在阻力上已超过了每个个人在
那种状态中为了自存所能运用的力量。于是,那种原始状态
便不能继续维持;并且人类如果不改变其生存方式,就会消
灭。然而,人类既不能产生新的力量,而只能是结合并运用
已有的力量;所以人类便没有别的办法可以自存,除非是集
合起来形成一种力量的总和才能够克服这种阻力,由一个唯
一的动力把它们发动起来,并使它们共同协作。
这种力量的总和,只有由许多人的汇合才能产生;但是,
既然每个人的力量和自由是他生存的主要手段,他又如何能
致身于力量的总和,而同时既不致妨害自己,又不致忽略对
于自己所应有的关怀呢?这一困难,就我的主题而言,可以
表述为下列的词句:
“要寻找出一种结合的形式,使它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
卫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并且由于这一结合而
使每一个与全体相联合的个人又只不过是在服从自己本人,
并且仍然像以往一样地自由。”这就是社会契约所要解决的
根本问题。
这一契约的条款乃是这样地被订约的性质所决定,以致
于就连最微小的一点修改也会使它们变成空洞无效的;从而,
尽管这些条款也许从来就不曾正式被人宣告过,然而它们在
普天之下都是同样的,在普天之下都是为人所默认或者公认
的。这个社会公约一旦遭到破坏,每个人就立刻恢复了他原
来的权利,并在丧失约定的自由时,就又重新获得了他为
了约定的自由而放弃的自己的天然的自由。
这些条款无疑地也可以全部归结为一句话,那就是:每
个结合者及其自身的一切权利全部都转让给整个的集体。
因为,首先,每个人都把自己全部地奉献出来,所以对于所
有的人条件便都是同等的,而条件对于所有的人既都是同等
的,便没有人想要使它成为别人的负担了。
其次,转让既是毫无保留的,所以联合体也就会尽可能
地完美,而每个结合者也就不会再有什么要求了。因为,假
如个人保留了某些权利的话,既然个人与公众之间不能够再
有任何共同的上级来裁决,而每个人在某些事情上又是自己
的裁判者,那么他很快就会要求事事都如此;于是自然状态
便会继续下去,而结合就必然地会变为暴政或者是空话。
最后,每个人既然是向全体奉献出自己,他就并没有向
任何人奉献出自己;而且既然从任何一个结合者那里,人们
都可以获得自己本身所渡让给他的同样的权利,所以人们就
得到了自己所丧失的一切东西的等价物以及更大的力量来保
全自己的所有。
因而,如果我们撇开社会公约中一切非本质的东西,我
们就会发现社会公约可以简化为如下的词句:我们每个人都
以其自身及其全部的力量共同置于公意的最高指导之下,并
且我们在共同体中接纳每一个成员作为全体之不可分割的
一部分。
只是一瞬间,这一结合行为就产生了一个道德的与集体的共同体
,以代替每个订约者的个人;组成共同体的成员
数目就等于大会中所有的票数,而共同体就以这同一个行为
获得了它的统一性、它的公共的大我、它的生命和它的意志。
,以前称为城邦,现在则称为共和国或政治体;当它是被动时,它的成员
就称它为国家;当它是主动时,就称它为主权者;而以之和
它的同类相比较时,则称它为政权。至于结合者,他们集体
地就称为人民;个别地,作为主权权威的参与者,就叫做公
民,作为国家法律的服从者,就叫做臣民。但是这些名词往
往互相混淆,彼此通用;只要我们在以其完全的精确性使用
它们时,知道加以区别就够了。
第七章 论主权者
从上述公式可以看出,结合的行为包含着一项公众与
个人之间的相互规约;每个个人在可以说是与自己缔约时,都
被两重关系所制约着:即对于个人,他就是主权者的一个成
员;而对于主权者,他就是国家的一个成员。但是在这里却
不适用民法上的那条准则,即任何人都无需遵守本人对自己
所订的规约;因为自己对自己订约,和自己对自己只构成其
中一部分的全体订约,这两者之间是大有区别的。
还必须指出:由于对每个人都须就两重不同的关系加以
考虑的缘故,所以公众的决定可以责成全体臣民服从主权者,
然而却不能以相反的理由责成主权者约束其自身;因此,主
权者若是以一种为他自己所不得违背的法律来约束自己,那
便是违反政治共同体的本性了。既然只能就唯一的同一种关
系来考虑自己,所以就每个个人而论也就是在与自身订约;由
此可见,并没有而且也不可能有任何一种根本法律是可以约
束人民共同体的,哪怕是社会契约本身。这并不是说,这
一共同体在绝不损害这一契约的条件之下也不能与外人订约
了;因为就其对外而论,它仍是一个单一体,是一个个体。
但是政治共同体或主权者,其存在既只是出于契约的神
圣性,所以就绝不能使自己负有任何可以损害这一原始行为
的义务,纵使是对于外人也不能;比如说,转让自己的某一
部分,或者是使自己隶属于另一个主权者。破坏了那种它自
己所赖以存在的行为,也就是消灭了自己,而并不存在的东
西是不能产生出任何东西来的。
一旦人群这样地结成了一个共同体之后,侵犯其中的任
何一个成员就不能不是在攻击整个的共同体;而侵犯共同体
就更不能不使它的成员同仇敌忾。这样,义务和利害关系就
迫使缔约者双方同样地要彼此互助,而同是这些人也就应该
力求在这种双重关系之下把一切有系于此的利益都结合在一起。
再者,主权者既然只能由组成主权者的各个人所构成,所
以主权者就没有、而且也不能有与他们的利益相反的任何利
益;因此,主权权力就无需对于臣民提供任何保证,因为共
同体不可能想要损害它的全体成员;而且我们以后还可以
看到,共同体也不可能损害任何个别的人。主权者正由于他
是主权者,便永远都是他所当然的那样。
但是,臣民对于主权者的关系却不是这样的,尽管有着
共同的利益,但是如果主权者没有办法确保臣民的忠诚,那
末就没有任何东西可以保证臣民履行规约。
事实上,每个个人作为人来说,可以具有个别的意志,而
与他作为公民所具有的公意相反或者不同。他的个人利益
对他所说的话,可以完全违背公共利益;他那绝对的、天然
独立的生存,可以使他把自己对于公共事业所负的义务看作
是一种无偿的贡献,而抛弃义务之为害于别人会远远小于因
履行义务所加给自己的负担。而且他对于构成国家的那种道
德人格,也因为它不是一个个人,就认为它只不过是一个理
性的存在;于是他就只享受公民的权利,而不愿意尽臣民的
义务了。这种非正义长此以往,将会造成政治共同体的毁灭
的。
因而,为了使社会公约不致于成为一纸空文,它就默契
地包含着这样一种规定,——唯有这一规定才能使其他规定
具有力量,——即任何人拒不服从公意的,全体就要迫使他
服从公意。这恰好就是说,人们要迫使他自由;因为这就是
使每一个公民都有祖国从而保证他免于一切人身依附的条
件,这就是造成政治机器灵活运转的条件,并且也唯有它才
是使社会规约成其为合法的条件;没有这一条件;社会规约
便会是荒谬的、暴政的,并且会遭到最严重的滥用。
第八章 论社会状态
由自然状态进入社会状态,人类便产生了一场最堪注目
的变化;在他们的行为中正义就代替了本能,而他们的行动
也就被赋予了前此所未有的道德性。唯有当义务的呼声代
替了生理的冲动,权利代替了嗜欲的时候,此前只知道关怀
一己的人类才发现自己不得不按照另外的原则行事,并且在
听从自己的欲望之前,先要请教自己的理性。虽然在这种状
态中,他被剥夺了他所得之于自然的许多便利,然而他却从
这里面重新得到了如此之巨大的收获;他的能力得到了锻炼
和发展,他的思想开阔了,他的感情高尚了,他的灵魂整个
提高到这样的地步,以致于——若不是对新处境的滥用使他
往往堕落得比原来的出发点更糟的话——对于从此使得他永
远脱离自然状态,使他从一个愚昧的、局限的动物一变而为
一个有智慧的生物,一变而为一个人的那个幸福的时刻,他
一定会是感恩不尽的。
现在让我们把整个这张收支平衡表简化为易于比较的项
目吧:人类由于社会契约而丧失的,乃是他的天然的自由以
及对于他所企图的和所能得到的一切东西的那种无限权利;
而他所获得的,乃是社会的自由以及对于他所享有的一切东
西的所有权。为了权衡得失时不致发生错误,我们必须很好
地区别仅仅以个人的力量为其界限的自然的自由,与被公意
所约束着的社会的自由;并区别仅仅是由于强力的结果或者
是最先占有权而形成的享有权,与只能是根据正式的权利而
奠定的所有权。
除上述以外,我们还应该在社会状态的收益栏内再加上
道德的自由,唯有道德的自由才使人类真正成为自己的主
人;因为仅只有嗜欲的冲动便是奴隶状态,而唯有服从人们
自己为自己所规定的法律,才是自由。然而关于这一点,我
已经谈论得太多了,而且自由一词的哲学意义,在这里也不
属于我的主题之内。
第九章 论财产权
集体的每个成员,在集体形成的那一瞬间,便把当时实
际情况下所存在的自己——他本身和他的全部力量,而他所
享有的财富也构成其中的一部分——献给了集体。这并不是
说,由于这一行为,享有权便在转手之际会改变性质而成为
主权者手中的所有权;然而城邦的力量既是无可比拟地要大
过于个人的力量,所以公共的享有虽然没有更大的合法
性,——至少对于外邦人是如此,——但在事实上却更为强
而有力和更为不可变更。因为就国家对它的成员而言,国家
由于有构成国家中一切权利的基础的社会契约,便成为他们
全部财富的主人;但就国家对其他国家而言,则国家只是由
于它从个人那里所得来的最先占有者的权利,才成为财富的
主人的。
最初占有者的权利,虽然要比最强者的权利更真实些,但
也唯有在财产权确立之后,才能成为一种真正的权利。每个
人都天然有权取得为自己所必需的一切;但是使他成为某项
财富的所有者这一积极行为,便排除了他对其余一切财富的
所有权。他的那份一经确定,他就应该以此为限,并且对集
体不能再有任何更多的权利。这就是何以原来在自然状态中
是那样脆弱的最初占有者的权利,却会备受一切社会人尊敬
的缘故了。人们尊重这种权利的,更多地倒是并不属于自己
所有的东西,而不是属于别人所有的东西。
一般说来,要认可对于某块土地的最初占有者的权利,就
必须具备下列的条件:首先,这块土地还不曾有人居住;其
次,人们只能占有为维持自己的生存所必需的数量;第三,人
们之占有这块土地不能凭一种空洞的仪式,而是要凭劳动与
耕耘,这是在缺乏法理根据时,所有权能受到别人尊重的唯
一标志。
事实上,授予需要与劳动以最初占有者的权利,不就已
经把这种权利扩展到最大可能的限度了吗?难道对于这一权
利可以不加限制吗?难道插足于一块公共的土地之上,就足
以立刻自封为这块土地的主人了吗?难道由于有力量把别人
从这块土地上暂时赶走,就足以永远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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