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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年不可不知Ⅱ-第23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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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些单位在认识上存在误区,认为只有个人不服从治安管理时才会受到处罚,而单位不属于治安管理的对象。其实,单位也是治安管理的对象。对旅店住宿登记治安防范问题、对学校存在的校园暴力的防治问题、对网吧容留未成年人上网甚至提供包宿问题……诸如此类问题的处理和掌控,是治安管理的重要内容。所以有关单位必须慎重对待,积极配合,不可漠然处之。
(2)单位应加强自身的法律建设
任何一个单位,都是靠规章制度来规范和管理的,而法制的建设,应该成为单位管理的灵魂。所以,任何单位都要以法为尊,与法律相关部门保持紧密联系,以便得到及时引导,以保证自身的活动符合国家法律要求。法律有约束和保护双重功能。单位更应当看重其保护功能,它会给守法单位带来更大的权利保障。
(3)单位应扮好自己在社会中的角色
社会是个大舞台,每个权利主体都有自己的社会定位。单位作为重要的权利主体,应该扮好自己在社会中的角色,树立守法形象,维护自身声誉。在社会生活中,没有旁观者,只有参与者。社会治安的好坏,风气如何,与每个参与者都息息相关。所以,每一个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都应该担起一份应尽的责任和道义,为共建和谐、安定、有序、文明的社会出力。
治安管理 侵犯他人隐私权赔礼道歉和赔钱
外地进城打工的小伙柱子和几个朋友合租一间房,白天打工,晚上除了看电视、打麻将、闲聊之外,最感兴趣的事就是偷窥周围邻居的家庭生活。为此,柱子还买了望远镜。邻居们久而久之便有所查觉,甚至下夜班的时候还常碰见有人举着望远镜瞅来瞅去。感到极不安全、极不舒服的邻居打电话报警,可是警方说,对偷窥行为,现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没有相关规定,无法处罚。
法律聚焦:隐私权
隐私权,一般是指自然人就自己个人私事、个人信息等个人生活领域内的事情,不愿意公开以及防止他人干涉的权利。
关于隐私权,我国至今未出台专门的法律来规范和保护,我国的宪法、民法、刑法以及诉讼法,对侵害他人隐私权,造成名誉损害的,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追究相关的民事和刑事责任。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00条、第101条、第120条分别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我国《刑法》第283条、第284条规定:“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偷窥是一种好奇或猎奇的心理表现,但如果以此为乐甚至成瘾,那就是一种严重的行为变态心理障碍,并随时可能惹出纠纷或酿出祸端。如有一些人已不满足仅仅是偷窥他人的生活,他们甚至偷拍、偷录、窃听他人的生活,这使得人们的生活失去了私密性,变得岌岌可危。
如江苏南京市的王某与李某在桑拿浴室洗澡,两人躺在椅子上玩手机。李某拿出自己带的手机不断偷拍,并把“实景”照片发送到王某手机上。浴客沈某见王、李二人不停窃笑,便凑上前,不料映入眼帘的正是自己的“全裸写真”。沈某恼羞成怒,与二人打成一团。在深圳市三届人大六次会议上,11位人大代表联名提出了《关于限制使用可拍照手机保护公民隐私的议案》,议案指出有人滥用可拍照手机进行偷拍,有的甚至用于非法商业目的,侵害了公民的隐私权,建议市政府尽快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有关部门应加强管理,尽快改善法律法规缺失的现状,填补管理出现的空白带。
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规定,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案例警示:
(1)保护隐私是文明社会的要求
私人的信息、活动和生活空间是不能与他人分享的,是个人生活中值得呵护的部分和特有的内容。一旦被人窥视,被人曝光,人的尊严受到伤害,人的独特性和安宁的生活被打破,会使人处于不安的、慌恐的生活状态。文明的社会应体现对个人隐私权的尊重和保护,给人们营造一个安全、安定的生活环境与空间,使人们尽享不被打搅的生活。
(2)保护隐私是法制社会的要求
作为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生活应当具有私密性,这是人权的具体体现和人性的最基本要求。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文明程度的提高,隐私权的拥有和保护更显得重要。越是法制的社会,人们越需要隐私权的呵护。人们要想生活得自由、有质量、有个性,就需要人和人之间适当地分开并保持一定的距离,尊重彼此的私人空间。人们的社会生活要靠法律保障,只要依法对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及时惩处,才能保证人们有序的生活。
(3)保护隐私是和谐社会的要求
和谐社会需要良好的、健康的人际交往和人际关系来维系,如果人们过多地卷入侵犯隐私权的纠纷和争讼中,就会破坏安定的社会秩序,搅乱人们正常的社会生活。人们彼此敌对、防范,互相伤害、冒犯,这种人为制造的祸端和麻烦,会阻碍社会文明发展的进程,会对社会的进步产生破坏作用,故保护隐私权关系到个人的利益,也关系到国家的发展和社会的整体进步。
治安管理 胁迫乞讨违法强讨硬要当罚
残疾人是值得同情的。善良人用自己节省的钱资助他们,这是善良之举,是应当提倡的。然而,一些不法分子却把此看做致富之路,他们把残疾人当做致富工具使用。例如一个40多岁的江西男子带着两个没有胳膊的小女孩,每日当街乞讨,月收入竟过万元。经调查发现,这些残疾儿童大多是租来的。
还有一些不法分子以欺骗、胁迫、利诱等手段,组织残疾人、未成年人进行乞讨,或进行恐怖、残忍的节目表演。在沈阳周边地区就曾经出现一支由10余名少年组织的杂耍大篷车,一路行乞,一路进行惨不忍睹的恐怖伤身表演。
法律聚焦:禁止胁迫未成年人乞讨
乞丐,是指以乞讨为主要谋生手段的人,乞讨行为是乞丐的日常行为。严格地说,乞讨行为从来都不是一种被社会道德或国家法律所倡导的行为。
广州市《关于加强对流浪乞讨人员求助管理通告》规定,15类场所严禁强索乞讨,不听劝阻,执意在机关、学校、医院、车站、码头、机场、市场、商场、公园、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外国领事馆区、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露宿,影响市容卫生的;在上述公共场所强索强讨,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深圳市政府发布《关于依法维护公共场所秩序的通告》规定,对在公共场所尾随纠缠、拦截路人强行乞讨的,强行卖花、擦车、拉客、兜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在机动车道索要财物或兜售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劝诫、批评教育或依法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予以治安处罚。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0条、第41条的规定,组织、胁迫、诱骗不满16周岁的人或者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胁迫、诱编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方式乞讨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案例警示:
(1)胁迫未成年人等行乞违法
未成年人、残疾人,特别是残疾的未成年人,是弱势群体中最弱的一族。他们极易被人掌控利用,他们也能唤起人们诸多的同情与怜悯。正因为如此,一些黑心无德、好吃懒做之徒常利用未成年人、残疾人乞讨聚财,脱贫致富。急需获得救助的未成年人、残疾人的生存状况十分糟糕,没有保障。特别是一些未成年人的身体健康受到威胁,心灵受到污染,人格的培养受到扭曲。我国法律是不能对此不闻不问的,所以《治安管理处罚法》已将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行为,纳入处罚打击的范围,旨在整治日益猖獗的职业乞丐和乞丐行骗,使其没有法律的空子可钻。
(2)不要轻意施舍行乞者
当今的丐帮不乏好逸恶劳的懒汉、骗子、道德败坏者,他们或巧舌如簧,或谎话连篇,胃口大胆子更大,散金碎银看不上眼,经常强讨恶要、纠缠不休。对此,人们自然应警惕,千万勿学东郭先生。爱心应该用在刀刃上,用在助学助困等慈善捐款上。当行乞者向你伸手时,请记住,要看清事实,弄清对象,不要因为你轻易的施舍,导致他们在行乞的路上越走越远,越走越坦然,如果他确实需要救助,请他求助当地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站,以免使他最终沦落为职业乞讨者,成为城市的寄生虫。
治安管理 性骚扰虽嚣张讲斗争别退让
在公共汽车上,年轻职员晓群感觉有人在背后蹭来蹭去,她便一躲再躲,但总也摆脱不了,这时才感觉此人是故意的。更可恶的是,此人还一副道貌岸然的样子。晓群无奈,只好未到目的地就提前下车了。
中学生娟子和往常一样,早晨6点多钟出门,不过这一天出门着实让她吓了一跳。原来,在楼洞站着一个故意裸露下身的30岁左右的男子,惊得她转身就往回跑,从此她害怕一个人走楼梯。
赵某与刘女士因发生经济纠纷,为泄私愤,赵某私自为刘女士起了个“空虚少妇”的网名,并在一家网吧将刘女士的家庭情况及手机号码发布到网站的“玫瑰情缘”栏目中,所发布的信息极端涩情、下流,明显带着侮辱性。此后一个多星期里,刘女士每天都接到大量的黄色短信、挑逗电话。刘女士被逼无奈,只好关掉手机。
法律聚焦:性骚扰
性骚扰在我国还不是一个法律概念,法律对其没有明确规定。性骚扰是从西方传入的一词,时至20世纪90年代才逐渐被国人认知。而在我国,与性骚扰齐名的则是“耍流氓”一词,它几乎包含了一切异性对他人进行有性倾向的身体接触或语言侵犯的行为。
1975年,美国第一次将性骚扰定义为“被迫和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行为”,并将其作为一种性歧视而加以禁止。据《英汉妇女与法律词汇释义》解释,当一个男人对女性提出不受欢迎的性需要,或想获取性方面的好处,或对其做出不受欢迎的“性”行为,并预期对方会感到冒犯、侮辱或惊吓的话,他就已经构成了对女性的性骚扰,它是性歧视的一种形式,在生理、心理和感情上,都会给对方造成极大伤害。在现实生活中,虽然女性遭遇性骚扰的比例远远高于男性,受伤害的程度也相对比男性深,但性骚扰不仅仅是指男性对女性的性侵犯,也包括女性对男性的性侵犯。如北京某公司经理项某,因不堪忍受一位已婚少妇对其长达3年的持续性骚扰而将其告上法庭,并获胜诉。
目前,我国在法律上虽然还没有打击性骚扰的明确规定,但基于性骚扰的行为表现是使被害人的人格尊严权、人身权受到侵害,所以,均作为民事侵权案。受害人可向法院起诉来维权。性骚扰案的维权不仅需要勇气,还需要证据。所以,此类案件的举证,就成了困扰被害人的最大障碍,如京城首例雷女士状告其上司的性骚扰案,就因为证据不足被驳回。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规定,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第44条还规定,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14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案例警示:
(1)学会沉着应对身边的骚扰
性骚扰是一个恼人,但又必须面对的问题。在人们的社会生活中,它常常是不请自来的,因此必须学会沉着应对。不论是来自熟人间的侵扰,还是陌生人的侵袭,不必害怕,不要心慌,但力求尽快摆脱,不留可乘之机。如果是遭到持续性的骚扰,则一定要留下证据,诸如短信记录、电话录音及相关物证,要让亲友知晓并报警留下记录。总之,不能沉默忍让,作软弱可欺状,否则会纵容骚扰者的行为,使之纠缠不休。
(2)以正压邪让骚扰者自退
向来邪不压正,正气永远是最后的赢家。端庄、大方、正派往往会使邪者不战自退,善恶相遇勇者胜。在生活中,人们应注重自身的言行举止、着装打扮。在公共场合不可太随意,不自尊、不自重,则容易使心存邪念的人产生误解,不免要蠢蠢欲动。另外,还应借助社会舆论、新闻媒体的力量,让不文明的性骚扰行为频频曝光,形成声讨、共诛的氛围,从而抑制这种丑恶行为的上升势头。
(3)女性有说“不”的权利
应当承认,目前,女下属和其男上司之间、公交车里的女乘客和男乘客之间、服务行业的女服务员和男顾客之间,大多为男性处于强势地位,甚至是在餐桌上,女性也往往身处被黄色笑话、“荤段子”骚扰侵袭的境地,男人的风月之事、滥性调情成了下酒小菜。在座的女性完全没有被尊重、被照顾。此时,女性应勇于说声“不”,勇于拒绝,并以此教会男人必须尊重女性。女性不能将自身摆放到屈从和依附、逆来顺受的地位,不可自轻自贱。男女在精神上、人格上都是平等的,法律认可并正努力维护这一平等状态。
治安管理 恐怖谎言编不得恐怖信息传不得
张某想愚弄一下朋友梁某,晚饭后对梁某说:“城南的铁路桥塌了。”梁某信以为真,打电话告诉朋友赵某,赵某又把这个消息告诉给其他朋友。一传十,十传百,一时间几乎全城都知道了这件事,引起极大恐慌。警方经查得知,这只不过是张某制造的一个玩笑。面对警方对他做出的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张某蔫了。
还有四川的高某,一日因闲得无聊,便拨打电话编造恐怖信息:“浦东机场将会发生爆炸。”只这一句,竟换来2年有期徒刑。
法律聚焦: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所谓恐怖信息,是指爆炸性的、放射性的,而且对公众能造成大范围恐慌的一种信息,在客观上还能造成一定的社会秩序的混乱。
我国刑法规定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这种犯罪是指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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