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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年不可不知Ⅱ-第15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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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劳动合同的无效

    《劳动法》第18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2)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三,企业不签劳动合同怎么办

    《劳动法》第98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要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企业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行政部门对逾期不改的企业,应给予通报批评。


    案例警示:

    (1)劳动合同与打工者权益息息相关

    在市扬经济体制中,劳动关系通常都是通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相互选择并以劳动合同方式形成的。劳动合同有利于劳动关系的合法和相对稳定;有利于劳动关系的调整;有利于调控人们的劳动行为,规范劳动活动;有利于维护劳动关系当事人的权益,保证社会生产秩序的正常运行。打工者应当有劳动合同的观念,对企业及用工单位拒签劳动合同的行为,不能等闲视之或抱着无所谓的态度。对自己依法应享有的权利、待遇、福利应依法争取和维护,减少日后遭受侵权的危险和排除权益受损的隐患。打工者不能只会点头、不会摇头,只会让步、不会抗争。要学会说不,要懂得维权。这样,有利于用工单位重视打工者的权益。

    签合同的目的主要有两个:一是便于双方共同遵守事前的约定,按约定履行合同;二是如果发生纠纷,便于分清是非,追究责任,也就是说,便于将来打官司。在实践中能遇到这种情况,就是有恶意者利用签合同来欺骗对方,他们签合同的目的不是为了履行合同,而是专门用来打官司。在合同中,他们故意隐藏一些使对方无法达到的条件,如果对方警惕性不高,没有发现这些“陷阱”条款,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生效后,在适当的时候,他们抓住对方没有完全履行合同这个问题,把对方告到法院,让法院判决对方败诉,然后他们从中得到一笔可观的赔偿款。例如在劳动合同中,用人者常常设立这样的条款,就是劳动者在他这里从事劳动,如果不能坚持到一定的时间,不仅不支付劳动报酬,还要赔偿一定的损失。劳动者往往认为,自己能够履行这个合同。签订合同后,在实际工作中,这才发现劳动条件极差、劳动强度也无法接受,实在坚持不住,在经过一段劳动之后,当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他们不仅不给你劳动报酬,还要你包赔一定的损失。你如果不同意,他们就把你告到法院,由于有生效的劳动合同,法院就会判你败诉,使你遭受巨大损失而无处说理。根据这种现象,在这里,我们提醒签合同的人,要特别警惕合同中的“陷阱”条款,不要中了人家的圈套。

    (2)劳动合同与企业权益密切相连

    企业不应目光短浅,只盘算小利,没有长远计划。劳动合同与企业的权益也是密切相连的,它可以使劳动者队伍稳定,有利于企业对人力资源的调整、使用和管理。企业通过劳动合同明确与劳动者之间的责、权、利,使劳动关系规范化、制度化、法律化,一旦出现伤残事故及各种劳动纠纷,企业无需穷于应付。不论是仲裁或是诉讼,依法处理,不留遗患。签订劳动合同,企业不会因种种违规、违法行为被查处、被曝光;不会因种种过失使自身的发展受到羁绊和限制;不会因自己的愚昧和无知葬送企业发展的机遇。所以,企业切不要以为劳动合同是捆绑在自己身上的绳索,它也是企业维权的武器。如打工者提前跳槽或不遵守与企业签订的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等,企业同样可以依法索赔。可见,企业不与打工者签订劳动合同,未必就占了大便宜。在不保障他人权益的同时,自身权益也常常处在一种危险状态中,只是自身未意识到罢了。

    (3)企业应与打工者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

    企业是靠打工者支撑的,要想打造出一流的企业,创造名牌的产品和提供超众的服务,没有高素质的劳动者是难以想象的,没有企业与劳动者的和谐关系是难以实现的。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关系僵化、冷漠,互相提防、算计,彼此不尊重、不善待,搞对抗、搞内耗,必然是两败俱伤。如果企业不以霸主自居,而以人为本,与打工者建立和谐、亲善、公平融洽的劳动关系,打工者将充分挖掘自己的潜能,以最高的激情、最大的能力回报企业。当打工者将自己与企业融为一体时,他们之间的权益将无从分开。赢得人心的企业将是昌盛、兴旺、发达的企业。
打工常识 劳动工资有保障随意克扣不应当
    某五金厂有员工上百人,该厂从员工每月的工资中扣出5元钱给厂领导发奖金。该厂人事部主任称:厂领导是一个厂的“灵魂”,没有这个“灵魂”,这个厂就会“死”去。厂领导要比员工劳累,他们的工作关系到企业的兴衰,从员工工资扣出微不足道的5元钱给厂领导发奖金,其实是员工对厂领导的“爱的奉献”,并没有什么不合理之处。

    然而这只是厂方的一厢情愿,员工对厂方的解释并不接受,为此还多次找到厂方要求废除这一做法,但均被厂方拒绝。员工们十分不满,认为厂方是欺世盗名,违背民意,纯属巧立名目,变相克扣员工工资。厂方一意孤行达10个月之久,此举引起员工们的强烈愤慨,纷纷要求厂方停止克扣工资的侵权行为。

    法律聚焦:工资法律保障

    工资法律保障,是指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劳动报酬,禁止用人单位任意扣发劳动者工资的制度。从法律上说,除了允许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项目外,其他名目的扣发皆为违法。

    《劳动法》第50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根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3条的解释,“克扣”是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即在劳动者已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全部劳动报酬。不包括以下减少工资的情况:(1)国家法律、法规中有明确规定的;(2)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明确规定的;(3)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批准的厂规、厂纪中有明确规定的;(4)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相联系,经济效益下浮时,工资必须下浮的,但支付给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5)因劳动者请事假等相应减发工资等。

    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5条、第16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的情形有:(1)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2)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3)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4)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5)劳动者因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费。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赔偿费可以从劳动者本人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本月工资的20%,如果扣除后剩余的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则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劳动部制定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3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

    劳动部制定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6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责令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1)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2)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3)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4)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可见,上述案件中某五金厂的行为,确实违反了我国劳动法等有关方面的法律规定,侵占劳动者的合法所得。故员工们应向有关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或监察部门反映,请求其予以纠正和查处。

    案例警示:

    (1)企业主管不能以救世主自居

    企业主管应对自身有正确的认识,不能将自己当作打工者的上帝和救世主,不要以为打工者的一切都是你赐予的。要知道,企业是一天也离不开打工者的,但打工者却不是卖身给企业为奴的,他是自由人,他要求得到起码的尊重与公平,否则,他们会毫不回头地离开企业,因为企业不是他们生活中的唯一。然而,打工者是企业生存的唯一。所以,企业主管应对自我有清醒、正确的认识,摆正心态,要想使企业恒久发展,必须善待企业中的打工者。

    (2)企业对待打工者应公平

    目前,众多的打工者来自农村,他们大多生活困顿、自身文化素质相对较低。但他们勤于劳动,勇于吃苦,极大地满足了社会劳动需求。他们是默默无闻的普通人,他们正面临社会上种种不公平的待遇。企业对他们不可过于挑剔和苛刻,对他们的权益不可过于轻视和忽略。他们的奉献进城了,待遇却没进城。他们索取的不多,得到的也很少,即便如此,还有人想将其有限的所得也抢走。这是多么的不公平!正如本文案例中,企业强扣员工的工资给领导发奖金,还弓虽。女干民意地说是员工爱的奉献。对已经富有的人还要给予,使之锦上添花,而对本来就不富裕的人,还要强行夺走一部分,发展下去,不利于社会的安定。
打工常识 别拿员工当机器让他歇会喘喘气
    某工厂近千名员工在要求厂方增加工资的同时,还要求保证每周能够休息一天。打工者们对休息权的主张在社会上引起极大反响和普遍共鸣。一些企业、公司加班加点生产、经营,剥夺或挤占劳动者的休息时间,已经到了十分严重的程度,导致员工的体力严重透支,不堪重负,劳动者休息权的保障问题已浮出水面,应受到高度重视。

    法律聚焦:休息权

    我国《宪法》第4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

    《劳动法》第3条也明确规定了劳动者有休息休假的权利。可见,休息权是我国公民一项最基本的权利。劳动者享有休息时间是实现休息权的重要保障。

    休息,一般是指工作日中间的休息、工作日之间的休息和一个工作周中的休息。休假,一般是指在法定节日的休息。法律规定休息、休假的定义,在于保障劳动者休息权。劳动者在保障职业的前提下,享受法律赋予的休息权,这是劳动法规定休息休假的目的所在。

    《劳动法》第36条、第38条分别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天。”这是我国关于标准工作日的第一个法律规定。1995年3月5日,国务院修改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3条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也就是每天工作8小时、一周工作5天的标准工作日。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劳动法》第36条、第38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据此,劳动部在1994年12月14日发布了《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实行。该《办法》第5条规定: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1)在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的职工;(2)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职工;(3)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的职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就是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日制度基本相同。

    上述《办法》第4条规定,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1)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2)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3)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

    《劳动法》第40条、第45条分别规定:“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1)元旦;(2)春节;(3)国际劳动节;(4)国庆节;(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劳动法》第41条、第42条分别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41条规定的限制:(1)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2)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应依法支付加班的劳动者高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报酬。

    可见,我国有关法律对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等问题均作了明确规定,打工者如发现用工单位剥夺或侵占自己的休息时间,可依法举报,依法维权。

    案例警示:

    (1)企业应爱惜打工者

    打工者为了生存,为了养家糊口,不惜流汗出力,但打工者不是机器,他们需要休息,需要劳动力的再生产。然而,一些企业无视或忽略打工者这一生理、心理上的需求,将打工者当成永动机来使用,对打工者毫无爱护与怜惜之情。打工者固然需要钱,但他们更需要健康的身体。钱不能换取或买断打工者的健康。用剥夺和牺牲打工者的休息权,来换取企业最大化的商业利益,是一种无情、无道的冷酷与霸道的行径,它必将导致企业与打工者的对立与冲突,阻碍社会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2)企业应在法制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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