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犹太人为什么优秀-第5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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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就是他的行为方式。 都说犹太人小气,那他们的“小气”反过来说就是安全的经营之道。如果在犹太人的企业里就职,你不要期望得到特别丰厚的待遇。不过,首先你会得到保障普通人生活水平的待遇。你如果想大把大把地赚钱,那你只有拥有自己的事业,自己当自己的老板。有汗水就有回报,这是犹太人三千年以来的信念:“民以食为天,我们能用全部的辛劳换来幸福,这也是上帝的恩赐。”  '返回目录'  
犹太人区分商业责任的方法
日本人在借贷和做生意方面经常用赊欠的方式解决问题,而犹太人在这一点上有着明确的责任规定。 作为日本的律法,圣德太子的宪法的第十七条可能是最古老的,不过它的内容到现在已经杂乱无章了。日本人中间形成了充分的经济思想和商业习惯是在室町时代以后,而将这些商业习惯明文化是在明治维新以后。我们说日本人疏于法律,看来也是不得已的事情。日本的法律思想和契约观念不强的原因之一就是,日本人没有把问题提出来的习惯。日本人传统的交流方式是使双方“心知肚明”。 犹太人最初是由有利害冲突的部落联合而成,而后就又分散在世界各地。所以,为了调整思维方式和习惯不同的犹太人利益,制定严密的法律体系就变得很有必要了。《塔木德经》就是由拉比们将日常生活中各种见解集合起来形成的,它收录了人们所能想到各种各样的问题。 A向B提出“帮我保管一下这个吧,我还要帮你保管你的东西呢。”。B很快答应了。这种情况下,A和B都有保证对方东西安全的责任。A向B说“帮我保管一下这个吧”,而作为回应,B说“好的,放在这里吧”。这时,B就应当对A负责。A对B的这种善意的行为不一定有回报的义务。按照现在的说法,就是体现了双方责任和单方责任的区别。 那在实际中需要对对方的东西做多少赔偿呢?《塔木德经》举了三个例子来给出基本的判断标准。 1﹑无偿帮别人保管东西而造成丢失或损伤,保管人没有赔偿的义务。但如果是借别人的东西,无论是什么原因造成,都有义务赔偿原物。 2﹑承租人或是被有偿雇佣的人,必须赔偿因自己的原因造成的损失。如果是由于偷盗或是其它无意行为或是不可抗力的天灾(如羊在放牧中被狼群或是狮子吃掉)造成损失,不能被追究责任。 这里值得思考的是什么是天灾什么是人祸。关于这个区别也有详细的论述,也就是我们要说的第三个 例子。 3﹑雇工在放牧家畜的时候遭到野兽的侵袭,无论是狮子﹑熊﹑豹或是毒蛇,只要出现一头,就被认为是不可抗拒的天灾。狼群(狼的数量在两匹以上)侵袭家畜的时候,如果不能击退,也是不可抗力的天灾。人有可能击退两匹土狼,但如果它们是从前后两个方向夹击,也可以断定家畜的损失是有不可抗力造成的。上面的例子只限于在安全的区域放牧时出现的事故。如果牧羊人故意把家畜引到危险的区域,引起的一切后果都由牧羊人承担。 总而言之,由于疏忽引起的事故就要承担全部的责任。所以,犹太人在做事情之前都做十分周密细致的 准备,在做事的过程中对每个细节都予以充分的考虑。万一需要冒险的时候,他们也不做有勇无谋的赌博。 三年前震惊世界的“乌干达救援”事件(将巴勒斯坦游击队劫持的飞机乘客从乌干达机场突击救回的事件)的成功,百分之一是幸运,百分之九十九是在周密计划基础上模仿真实情况进行的救援演习。犹太人成功的秘诀就是为冒险做全力的准备吧。  '返回目录'  
对不言而喻的道理进行确认也是契约
现在我来介绍一个能表明犹太人合理主义的例子。 A将B连同B的牛都雇佣来从事农作业。在作业中,牛因为事故死掉了。这种情况下,责任是A的还是B的呢?《塔木德经》认为应该是B的责任。A是把B和他的牛一起雇佣来的,所以应该理解成B在受雇的时候还充当牛的管理者。 还有一种情况就是A最初先从B那里租借来牛,然后再雇佣了B本人。如果牛在以后的作业中死了,A必须就牛的死亡对B做出赔偿。为什么呢?租借牛和雇佣B是分别独立的两种契约关系。对第二个例子,我们日本人比较容易理解,而对于第一个例子,恐怕是没有想到吧。 工人(或雇工)对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损失和不良品的出现有向雇佣方赔偿的义务,因为原材料是由雇佣方出钱买的。但是,如果是在雇佣方验货﹑收货,支付了工人工资之后才发现有分量不足或是有不良品的情况,就不是受雇方的责任了,因为那时契约关系已经结束了。 这些做法明确了受雇方的责任范围,而现在的人们可能已经把这些作为常识来看待了。即使是常识范围内的惯例,也要将之纳入法律体系。纳入还是没有纳入,这个差别是巨大的。如果没有把商业惯例以立法形式确立起来,你请的工人就会不负责任地造出很多不良品,并且认为:“难道经营者不应该认识到生产中的损失是不可避免的吗?”。或者,雇佣方在收货﹑付款之后,不小心损坏了产品,就会把责任赖到受雇方的头上,说:“不对啊,你交的货里面有次品!”,从而要求对方做出补偿。即使是非常明确的事情,当事者双方都要使之明确,这就是契约,可以保护双方的利益。 我经常听到日本公司的职员这么抱怨:“和犹太人做生意,定单要列得非常细。”我想这就是和粗枝大叶式的日本商法的区别吧。而在另一方面,日本的职能机关却要求生产厂家细化定单,让其用低得不能再低的价格购货。从日本人自身讲,他们是具备理解犹太人的能力的。公司的职员如果不再发牢骚,而是以更加细致的态度和犹太人的生意伙伴进行买卖和谈判就好了。 对于物品的买卖,《塔木德经》展现了独特的思维方式。 A卖给B谷物。如A在正确地计量谷物以前,B就把谷物接收过来,那B对谷物的所有权(和货款的支付无关)在这个时间点上就确定了。反过来说,A虽然已经完成了对谷物的计量,只要B没有把谷物拿到手(即使他已经支付了货款),那B就没有对谷物的所有权。 我们一般认为所有权是通过货款的支付来实现的,但是,买卖行为的目的,从本质上讲是商品的让渡, 是从卖主有没有将商品转到自己手上来判断买卖的有效性。这也是《塔木德经》的着眼点。所以,如果买主在没有付款的情况下就拿到了商品,之后,即使商品全部损坏,也认为是交易已经完成,而买主也不能让卖主全额赔付货款。 如果是在只有通过货款支付才能保证商品让渡的情况下该怎么办呢?如果是买卖不能简单搬运的大宗商品﹑石材或田里还没有收割的庄稼,又应该怎么处理呢?对于这个问题,读者朋友们是怎么考虑的呢? 对此,《塔木德经》的解答十分简明:在买卖契约签订之后,买主权当借卖主的地方存放契约下的商品。这样,根据对场所的占有,事实上就把商品转到了买主的手中。如果是农作物,买主只要象征性地收割一点,就将对农作物的所有权变成了既定的事实。  '返回目录'  
博弈法则
商品的价格经常剧烈变化,昨天还很便宜,今天就很高了。根据《塔木德经》,卖主在向买主交付商品以前,仍拥有商品的所有权。所以,原则上,在交付以前,卖主仍有处置商品的权利。如果在交付以前,市价剧烈地变动,应该怎么办呢? 如果A和B约定,A卖给B橄榄油的价格是一桶一万日元。但是,在交给B之前,橄榄油的市价突然涨到了一万两千日元。如果,A交付给B的油还没有用斗计量,他就可以以一万两千日元的新价格出售。这是因为B还没有拥有油的所有权,而且,如果B取消向A的购买,无论在哪里,他都需要花费一万二千日元的价格。A当然没有必要去贱卖自己的油。 但是,如果A将要卖给B的油进行了计量,计量的部分价格就固定了。即使以后知道了新的市价,A只能按照最初的协议,以一万日元的价格卖给B。为什么呢?因为在计量的时间点上,被计量的部分是以一万日元的价格计量的。 买主应该在商品价格便宜的时候和卖主订立买卖契约,尽早地确立对商品的所有权。卖方要寻找机会,使自己的东西在较高一点的价格上卖出,这样他就要审时度势地将商品先留在自己手中。无论是买主还是卖主,都应该保持慎重,经常到市场上看看,猜测一下对方在价格上的底限。这是趋利避害的本能,不应该称作投机的行为,因为犹太人是在遵从规则的基础上进行这些博弈行为的。它的目的就是不以额外的代价达成交易。这就好像下象棋一样,在生意的每一个阶段,充分了解这个阶段所有可能出现的情况,然后再决定走哪步棋。这种进退的权衡不是根据非理性的直觉(投机),而是根据对实际情况进行合理分析(考察)得来的。在英语上,投机和考察都用speculation这一个词来表示,实际上犹太人的投机是和缜密的考察联系在一起的。 同时,这种考察不限于商品的流通领域。买卖是商品的让渡,而它的根本就是当事者通过商品的交易,实现最终的满足。这是不可或缺的心理因素。所以,买卖双方有必要承认对方的人格,在商品交换的任何一个阶段都要体现对方所能理解的合理性,然后进行交涉。 这和日本人的“让客户满足是我们的第一要义”的风格不同。也就是说,犹太人经常是一边考虑着自己能否接受某一合理性,一边进行着谈判。日本人考虑的是:“这次吃点亏,让客人多得些好处,下次我能赚回来就行了。”完全不同的是,犹太人是在明确了损益分歧以后才进行交易的。 要赢得良好的信誉,必需通过长期的生意往来才能实现;而不是靠一次性的施惠。对于《圣经》所说的“爱你的邻居像爱自己一样”,犹太人是“如果不能真正地爱自己,怎么能够爱他人呢?”。缺少自爱行为的利他行为是一种伪善。一次性的施惠也不是一种利他的行为。  '返回目录'  
坐享其成是一种罪恶
A和B约定以一石一万日元的价格向B购买小麦。虽然小麦已经计量完毕,A却没有要进行交易的样子。这个过程里,市价涨到一万二,很快又要到两万了。在这个时间点上,B向A说“把小麦拿走吧,我卖了钱(以二万日元的价格)好买葡萄酒”。 B已经感到了A要等到价格回落再进行交易,而自己还没钱买葡萄酒呢,就说:“小麦按照二万日元的价格交易吧,而且可以用相当的葡萄酒来代替”。AB为了自己的利益毫不让步。 《塔木德经》是严厉禁止这种以暴利为目的的营利行为,而且严禁收取利息。《圣经》曰:“不能收取你兄弟的利息”。 但是,否认一切利益就构不成经济活动了。《圣经》严厉禁止的只是不正当地谋取暴利的行为,而不是通过正常经营获得利益的行为。下面,我们就用几个和《塔木德经》相抵触的几个例子来解释一下几个基本的原则,供大家做参考。 前面已经说了,在不动产的租借场合,如果一年的租金十万日元,那按每月一万进行分期付款也是可以的。但对于价值一百万日元的东西,如果是头年首付十或二十万日元是不被承认的,这是因为它没有明确地将利息的增加算进去。 A向B出售一块地。B只支付了一部分款项,A就对B说,“剩下的钱你什么时候想支付都可以,只是,只有在你全部支付完之后,我才能将地给你”。 《塔木德经》是严厉禁止A这种做法的。这是考虑到有这样的可能性,即B在全额支付以前,A将田地租于别人,或者自己用来种庄稼,从而提高收益。 A借给B一大笔钱,B则用自己的田地做担保。这时,A和B约定:如果三年以内不能还钱,田地就归A所有。经过三年,B还是没有还A的钱,田地就归A所有了。这次交易参照了借款额度并给予了B足够的时间。《塔木德经》因为这个原因,会将以上的契约视为有效,只是所有权的转让需要在法庭取得承认。 在禁止暴利的律法下,地主不会将地小块地租给佃农。如果有以每年交纳十石的条件租到地的佃农,向地主借五十万日元进行土地改良,并且想以每年多纳五石的方法进行还款,那这和禁止不当利息的法规就没有抵触,因为这是地主本来应当向土地做的投资。 总之,《圣经》和《塔木德经》禁止的是那种贪婪地谋取不当利益的行为,或者是毫不费力地榨取他人利益的行为。如果是投资家承担了相应的风险而获得了巨大的利益,自然不能受到非难。  '返回目录'  
投资收益受到肯定
A向B出资帮其开了一家店,约定赢利均分。这样A岂不是不劳而获地榨取B的劳动果实吗。这关系到《塔木德经》另一条的规定。也就是说,A其实在营业期间还给了B工资,这样B就成了被A所雇佣,而经营的最终责任者是A,所以A分取一半经营所得不算是不正当的榨取。 但是,出资人对受雇者的工资支付要以自己的出资额度为限。特别是在中世纪,犹太人在金融业以外没有可以赖以生存的领域。为了从事金融业,犹太人向自己的同胞借钱做资本。这样,就出现了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这两种融资方法,也就是有限投资和无限投资。 无限投资就是出资者A向B借出资金,而B则以无限期的方式,从赢利中拿出本金的两倍还给A。这种情况是没有融资担保的。只是,如果B经营失败了,B没有还债的义务,损失全部由A来承担。这对出资者来说是一种赌博。因为要承担无担保﹑无限期和无限责任的风险,所以拉比们认为出资方获取融资额两倍的利益是无可厚非的。 有限投资的情况是投资者A向B以无担保的方式借出资本。B只要在继续经营,从中得到的收益通常就要和A平分。万一B经营失败了,两人就要对半承担损失。只是,如果是在事业经营初始,B就归还给投资者两倍的本金,以后不管赚了多少钱,都归经营者所有。这样做能够在投资者和经营者之间分摊责任,降低投资风险。 对应于“不要向你的兄弟收取利息”这个训诫,以无限投资和有限投资的方式存在的金融制度在现在还得到承认。看似矛盾的是“以禁止收取利息->禁止榨取->禁止不正当的利益->肯定正当的利益->投资者承担责任->肯定投资者的收益”这种线索展开的。这是一个从参照律法的精神,探讨律法的适用范围,到寻求现实中的解释的过程。我们可以从中领会到犹太人的现实主义精神 犹太人历经四千年而得以生存的秘密是他们对于事实不采取否定的态度,而是用肯定的﹑建设性的态度解决问题。多数的犹太人都能作为成功实业家的原因之一就是:从现实中发觉隐藏的需要,并对此投入自己全部的精力来取得成功。  '返回目录'  
“参孙办公”成功的秘密
一说起“参孙办公”,大家都会想到商用公事包和皮箱。这个“参孙办公”的创始者史韦达也是犹太人。 他是在1900年初,跟随父亲从东欧移居到美国。最初,他的父亲在纽约开了一家杂货店,但是经营得很不好。于是,他又搬到芝加哥从事别的买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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