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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第734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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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德、智、体全面发展,表现突出的学员,院校给予下列奖励:
(一)评选优秀学员,每学年评选一次;
(二)对学习成绩优良的学员,可授予奖学金;
(三)重点院校少数优秀学员如报考军队院校、科研单位硕士研究生,可优先或推荐免试录取。
评定标准与奖励办法由院校制定。
对毕业学员实行优等生制。评定标准和办法按总部文件中关于《优等生制度暂行规定》执行。对优等生的奖励办法:
(一)由院校授予“优等生”称号并发给证书和进行物质奖励;
(二)定级(授衔)或任职高于同期学员;有见习期的学员可先行定级。学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的处分:
(一)严重违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有反对中国的领导,反对社会主义的言论和行动者。
(二)组织和煽动闹事、严重破坏教学秩序、扰乱社会秩序,破坏安定团结者。
(三)违反国家政策法令,严重泄露机密,触犯国家刑律者。
(四)违反军人职责,危害国家军事利益,触犯军法者。
(五)破坏公共财产,盗窃国家、集体和私人财物,造成较大损失或恶劣影响者。
(六)品质恶劣、道德败坏者。
(七)违反院校规章制度,情节极为严重者。
(八)两学期内累计旷课超过四十四学时(旷课一天,按八学时计)者。
(九)“旷考”及“作弊”记载超过一次者。
(十)无正当理由,执意要求退学,经教育无效者;极端个人主义。故意制造条件以达到退学目的者。
对犯错误学员的处理,要实事求是,待慎重态度,并耐心细致地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处理结论要同本人见面,允许本人申诉、申辩和保留不同意见。
给予学员勒令退学和开除学籍的处分,由系提名,经院校首长批准,政治部门办理,报上级主管机关备案。
勒令退学的学员,在校学习时间满一年者,可发给学历证明;
对无理要求退学和开除学籍的学员,不发给学历证明。
八、毕业、结业、肄业与修业
学员毕业应进行全面鉴定,按《中国人民解放军院校学员筛选制暂行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明确职级待遇,做好毕业分配工作。
具有学籍的学员,学完或提前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德、智、体考核合格,准予毕业,发给毕业证书。
学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毕业,发给结业证书:
(一)经毕业前补考仍有一门(含)以上课程不及格者。
(二)最后一学年达到降、留级条件者。
(三)全期课程考核有四分之一以上课程门次经补考及格者。
(四)毕业考试课程经补考仍有一门不及格者。
(五)毕业设计(论文)、毕业实习不及格者。
(六)实行学分制的院校,学员学习期满,未修满规定学分者。
准予毕业的本科学员,经审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规定者,授予学士学位。凡属下列情形之一,不授予学士学位。
(一)毕业考试课程、毕业设计(论文)、毕业实习经补考(补作)及格者。
(二)全期课程考核有五分之一以上课程门次经补考及格者。
(三)受过纪律处分未满一年者。
历年补考不及格课程门次数未达到降、留级和退学条件者,毕业前允许再补考一次。考核作弊不及格课程,毕业前不再补考。
毕业考试课程仅一门不及格者,毕业前允许补考一次,有两门(含)以上不及格者,不予补考。
毕业设计(论文)不及格者,当时不子补作,如本人申请,可随下一年级学员补作(只允许补作一次),补作及格者,换发毕业证书,毕业时间按换发证书时间计。
毕业实习不及格,工作一年后经所在单位团以上政治机关证明表现突出者,换发毕业证书,毕业时间按换发证书时间计。
因公未参加毕业设计(论文)、毕业实习者,补作办法同上,毕业时间按原毕业时间计。
批准退学的学员,发给退学证明。在校学习期满一年或修满一年规定学分者,发给肄业证书。未经批准,擅自离校的学员不发肄业证书和退学证明,并视情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轮训、进修班学员,学习期满,成绩合格者,发给修业证书;成绩不合格者,不发证书。
毕业学员必须服从组织分配,并按规定时间到所分配的单位报到。学员不服从分配,经批评教育无效者,给予纪律处分,直到开除学籍,收回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并按有关规定向本人及其家长索取培训费和在校期间的全部生活费用。
221章解放军院校教育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中国人民解放军院校教育事业,培养高素质军事人才,促进军队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组织实施院校教育的基本依据。
本条例所称中国人民解放军院
校教育(以下简称院校教育),是指为培养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文职干部、士官,由军队院校实施的教学、科学研究等活动。
第三条 院校教育的基本任务是培养高素质军事人才,发展军事科学技术,为军队建设服务。
第四条 军队院校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培养军事人才的基本途径。
全军应当把院校教育摆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
第五条 院校教育必须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一系列重要论述为指导,以新时期军事战略方针为依据,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适应军队建设和打得赢、不变质的需要,使受教育者成为德、智、军、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高素质人才。
第六条 院校教育必须坚持党对军队绝对领导的原则,把思想政治建设摆在院校各项建设的首位,发扬党和军队的优良传统,保持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
第七条 院校教育必须以培养人才为中心,坚持理论与实际、教学与科学研究、院校教育与部队建设相结合,遵循院校教育规律,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依法治教,从严治校,实行开放办学,提高教育质量、办学水平和效益。
第八条 (略)
第九条 军队院校的设立、变更、撤销和组织编制管理,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组织编制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职责
第十条至第十三条(略)
第十四条 总部、军兵种、军区在领导管理直属院校教育工作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领导直属院校贯彻执行院校教育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定有关规章;
(二)制定直属院校教育事业发展规划,提出直属院校训练任务规划建议,组织落实训练任务规划;
(三)领导直属院校教学、科学研究工作;
(四)负责直属院校的学籍管理和学历工作,组织招生和毕业分配工作;
(五)领导直属院校的学位工作;
(六)领导直属院校教员和管理干部队伍建设工作;
(七)领导直属院校教学保障工作;
(八)领导直属院校的军事工作、政治工作、后勤工作和装备工作;
(九)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总部有关业务部门负责指导相关专业院校和其他院校相关专业的规划、建设、教学和科学研究工作。
第十五条 院(校)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规定的首长职责;
(二)领导院校落实军队院校教育方针、原则和上级指示,组织全院(校)完成以培养人才为中心的各项任务;
(三)组织制定院校建设规划、规章制度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领导教学工作,组织拟制专业设置方案、学科专业建设规划,组织审定教学计划、课程教学大纲,领导开展教学改革;
(五)领导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及服务工作;
(六)与院(校)政治委员共同领导教员和管理干部队伍建设以及学员的考核鉴定工作;
(七)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副院(校)长协助院(校)长工作,在院(校)长临时离开工作岗位时,根据上级或者院(校)长的指定代行院(校)长职责。
第十六条 院(校)政治委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中国人民解放军政治工作条例》规定的有关职责;
(二)与院(校)长共同领导全院(校)完成以培养人才为中心的各项任务;
(三)领导院校政治理论课教学工作和政治工作研究;
(四)领导院校经常性思想政治工作和校园文化建设;
(五)与院(校)长共同领导教员和管理干部队伍建设以及学员的考核鉴定工作;
(六)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院(校)副政治委员协助政治委员工作,在政治委员临时离开工作岗位时,根据上级或者政治委员的指定代行政治委员职责。
第十七条 院校训练(司令)部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拟制学科专业建设计划、教学计划、课程教学大纲,编审教材;
(二)组织实施教学活动、教学质量管理、教育科学研究和教学成果评审,组织开展教学改革;
(三)负责学籍管理和学历工作,参与组织招生工作;
(四)负责函授教育以及其他形式的非全日制教育;
(五)参与教员和教学管理干部队伍建设和专业技术资格评定工作,负责优秀教员和优秀教育工作者的评审工作;
(六)负责教学保障工作、教学经费的计划与使用管理;
(七)负责外事和外军留学生培训工作;
(八)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编有军务部门的训练(司令)部,并负责军事行政工作、战备工作和士官学员的招生、毕业分配工作。 编有研究生管理部门的训练(司令)部,并负责研究生的教育和学位工作,参与研究生招生工作,承办院(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编有装备部门的训练(司令)部,并负责武器装备及随装配套的设备器材的管理、保障和维修工作,掌管、使用武器装备维修管理经费。
编有科学研究部门的训练(司令)部,还应当履行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职责。
编有教育技术中心的训练(司令)部,并负责教育技术、教育训练园区网的教学、管理和保障工作。
第十八 条院校政治部履行下列职责:
(一)《中国人民解放军政治工作条例》规定的有关职责;
(二)负责生长干部学员和干部学员的招生、毕业分配工作;
(三)负责教员、管理干部队伍建设和优秀教员、优秀教育工作者的表彰工作,管理专业技术职务评任工作;
(四)指导政治理论课教学;
(五)组织实施校园文化建设;
(六)参与学籍管理和学历工作;
(七)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院校院(校)务(后勤)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后勤建设规划并组织落实;
(二)组织完成后勤各项保障任务;
(三)负责管理职员和职工;
(四)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编有军务部门的院(校)务(后勤)部,并负责军事行政工作、战备工作、士官学员的招生和毕业分配工作,参与士官学员的学籍管理工作。
编有装备部门的院(校)务(后勤)部,并负责武器装备及随装配套的设备器材的管理、保障和维修工作,掌管、使用武器装备维修管理经费。
第二十条 院校科研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科学研究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科学研究项目管理、科学技术开发和专利工作,组织科学研究成果鉴定、推广和评奖;
(三)组织开展学术研究与交流,指导科技情报工作;
(四)承办院(校)学术(科学技术)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五)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编有研究生管理部门的科研部,并负责研究生教育和学位工作,参与研究生招生工作,承办院(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一条 系、基础(教研)部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教学、科学研究计划和规章制度;
(二)检查直属单位教学、科学研究实施情况,组织完成教学、科学研究任务;
(三)组织实施学科专业建设和教学改革;
(四)组织实施教员队伍的思想政治工作、业务建设和行政管理工作;
(五)参与实施教学和科学研究设施、设备的建设;
(六)领导管理直属单位的各项工作;
(七)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编有学员队的系,还应当履行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职责。
第二十二条 学员旅、大队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上级的各项指示,负责学员队的全面建设;
(二)指导学员改进学习方法,完成学习任务,培养良好学风;
(三)组织军事基础训练;
(四)督促检查条令、条例和规章制度的贯彻落实,组织对学员的综合素质考核及毕业鉴定工作;
(五)做好学员经常性思想政治工作和日常管理工作;
(六)组织领导学员开展第二课堂和文化体育活动;
(七)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三条 院校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研究工作制度,对科学研究工作实行全面质量管理,规范科学研究工作秩序,提高科学研究水平和效益。
院校应当设立学术(科学技术)委员会,对科学研究工作予以学术指导并提供咨询。
院校应当建立教育科学研究机构或者组织,开展教育科学研究。
第六十四条
院校应当组织教员、其他教育工作者和研究生开展科学研究工作,鼓励其他学员开展科学研究活动。
院校应当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学术交流,开办学术刊物,鼓励教员、其他教育工作者和学员发表学术论文、出版专著。
第六十五条 院校在完成军队科学研究任务的前提下,可以承担地方的科学研究项目。
院校应当组织科学研究成果的推广应用和转化工作,并可以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开展多种形式的技术开发和技术服务。
第六十六条 院校应当贯彻国家和军队的科技奖励政策,鼓励知识创新和技术创新,推动科技进步。
第八章 交流与合作
第六十七条 院校应当加强相互之间、与部队以及军队科学研究机构之间、与地方院校以及企事业组织之间的交流与合作。
第六十八条 院校可以与其他院校、科学研究机构、部队等有关单位联合或者协作培养研究生。
第六十九条 院校应当发挥自身优势,直接为部队和领导机关提供知识、技术与信息服务。
第七十条 军队院校协作中心应当充分发挥协调作用,加强协作区内院校、部队和科学研究机构等单位之间的教育和训练协作。
第七十一条总部、军兵种、军区应当加强对院校与部队合作的指导和协调,建立合力育人机制和合作科研机制;组织、指导部队建设好教学实习基地;为学员、教员和管理干部代职、实习、当兵锻炼和参观见学等创造条件。
第七十二条 院校根据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可以派遣人员出国留学、进修、考察,进行科学研究、学术交流或者任教;邀请境外专家进行学术交流、参与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工作;开展其他国际交流与合作活动。
第七十三条 院校涉外人员与涉外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外事纪律,遵守保密规定,维护国家和军队的利益。
院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聘请的境外专家的管理。
第九章 政治工作
第七十四条 院校政治工作是党在军队院校中的思想工作和组织工作,是实现党对军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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