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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疏义.洗冤集录-第2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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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曰:律注云“生产蕃息”,本据应产之类而有蕃息。若是兴生、出举
而得利润,皆用后人之功,本无财主之力,既非孳生之物,不同蕃息之限,
所得利物,合入后人。其有展转而得,知情者,蕃息物并还前主;不知情者,
亦入后人。

又问:有人知是赃婢,故买自幸,因而生子,合入何人?

答曰:知是赃婢,本来不合交关,违法故买,意在奸伪。赃婢所产,不
合从良,止是生产蕃息,依律随母还主。

已费用者,死及配流勿征,别犯流及身死者,亦同。

【疏】议曰:因赃断死及以赃配流,得罪既重,多破家业,赃已费用,
矜其流、死,其赃不征。若未经奏画,会赦免流、死者,征赃如法;画讫会
恩,即同免例。注云“别犯流及身死者”,谓虽不因赃配流,别为他罪流配
及虽非身被刑戮,而别有死亡者,本犯之赃费用已尽,亦从免例。

余皆征之。盗者,倍备。

【疏】议曰:除非身死及已配流,其赃见在,并已费用,并在征限,故
曰“余皆征之”。“盗者,倍备”,谓盗者以其贪财既重,故令倍备,谓盗
一尺,征二尺之类。

若计庸、赁为赃者,亦勿征。

【疏】议曰:庸,谓私役使所监临及借车马之属,计庸一日为绢三尺,
以受所监临财物论。赁,谓碾磑、邸店、舟船之类,须计赁价为坐。既计庸、
赁为赃,其赃元非正物,故虽非会赦,其赃并亦不征。余条庸、赁皆准此。

会赦及降者,盗、诈、枉法犹征正赃;

【疏】议曰:谓会赦及降,唯盗、诈、枉法三色,正赃犹征,各还官、
主,盗者免倍赃,故云“犹征正赃”。谓赦前事发者。若赦后事发,捉获见
赃,准《斗讼律》征之。

问曰:枉法会赦,正赃犹征。未知此赃还官、还主?须定明例。

答曰:彼此俱罪之赃,例并合没,虽复首得原罪,正赃犹征如法。其赃
追没,于法何疑。

余赃非见在及收赎之物,限内未送者,并从赦降原。

【疏】议曰:“余赃非见在”,赦前已费用尽,若非转易得他物及生产
蕃息者,皆非见在之赃。及收赎之物者,谓犯罪征铜,依令节级各依期限。
限内未送,并从赦、降原;过限不送,不在免限。称限内不送,唯据赎铜,
余赃旧无限约,逢赦并皆放免。其犯罪应赎征铜,送有期限,违限不纳,会
赦不原。故云“限内未送者”。唯为赎铜生文,不为余赃立制。

问曰:收赎之人,身在外处,虽对面断罪,又牒本贯征铜,未知以牒到
本属为期,即据断日作限?


答曰:依令:“任官应免课役,皆据蠲符到日为限。”其征铜之人,虽
对面断讫,或有一身被禁,所属在远,虽被释放,无铜可输,符下本属征收,
须据符到征日为限。若取对面为定,何烦更牒本属。


会赦应改正征收

诸会赦,应改正、征收,经责簿帐而不改正、征收者,各论如本犯律。
谓以嫡为庶、以庶为嫡、违法养子,私入道、诈复除、避本业,增减年纪、
侵隐园田、脱漏户口之类,须改正:监临主守之官,私自借贷及借贷人财物、
畜产之类,须征收。

【疏】议曰:前条以百日为限,此据赦后经责簿帐,即须改正、征收。
仍有隐欺,不改从正者,皆如本犯得罪。其应改正、征收,具如子注。

注:谓以嫡为庶、以庶为嫡、违法养子,

【疏】议曰:依令:“王、公、侯、伯、子、男,皆子孙承嫡者传袭。
无嫡子,立嫡孙;无嫡孙,以次立嫡子同母弟;无母弟,立庶子;无庶子,
立嫡孙同母弟;无母弟,立庶孙。曾、玄以下准此。”若不依令文,即是“以
嫡为庶,以庶为嫡”。又,准令:“自无子者,听养同宗于昭穆合者。”若
违令养子,是名“违法”。即工、乐、杂户当色相养者,律、令虽无正文,
无子者理准良人之例。

注:私入道、诈复除、避本业,

【疏】议曰:“私入道”,谓道士、女官,僧、尼同,不因官度者,是
名私入道。诈复除者,谓课役俱免,即如太原元从,给复终身;没落外蕃、
投化,给复十年;放贱为良,给复三年之类。其有不当复限,诈同此色,是
为“诈复除”。“避本业”,谓工、乐、杂、户、太常音声人,各有本业,
若回避改入他色之类,是名避本业。

注:增减年纪、侵隐园田、脱漏户口之类,须改正;

【疏】议曰:“增减年纪”,谓增年入老,减年入中、小者。其有增减,
虽不免课役亦是。“侵隐园田”,谓人侵他园田及有私隐、盗贸卖者。脱漏
户口者,全户不附为“脱”,隐口不附为“漏”。称“之类”者,谓增加疾
状,脱漏工、乐、杂户之类。会赦以后,经责簿帐,即须改正,若不改正,
亦论如本犯之罪。

注:监临主守之官,私自借贷及借贷人财物、畜产之类,须征收。

【疏】议曰:“监临”,谓于临统部内。“主守”,谓躬亲保典之所者。
以官财物、畜产私自借贷及将官物、畜产私借贷人者,其车船之属同财物,
鹰犬之属同畜产,故言“并须征收”。

问曰:上条会赦以百日为限,下文会赦乃以责簿为期。若有上条赦后百
日内责簿帐隐而不通者,下条未经责簿帐经问不臣,合得罪否?

答曰:上条以罪重,故百日内经问不臣罪同蔽匿,限内虽责簿帐,事终
未发,纵不吐实,未得论罪。后条犯轻,赦后轻责簿帐不通即得本罪,经年
不经责簿帐,据理亦未有辜。虽复经问不臣,未合得罪。又问:蔽匿之事,
限内未首及应改正,簿帐未通,乃有非是物主,傍人言告,未知告者得罪以
否?

答曰:赦前之罪,各有程期,限内事发,律许免罪,终须改正、征收,
告者理不合坐。


犯罪未发自首

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正赃犹征如法。

【疏】议曰:过而不改,斯成过矣。今能改过,来首其罪,皆合得原。
若有文牒言告,官司判令三审,牒虽未入曹局,即是其事已彰,虽欲自新,
不得成首。

注:正赃犹征如法。

【疏】议曰:称正赃者,谓盗者自首,不征倍赃。称如法者,同未首前
法,征还官、主:枉法之类,彼此俱罪,犹征没官;取与不和及乞索之类,
犹征还主。

其轻罪虽发,因首重罪者,免其重罪;

【疏】议曰:假有盗牛事发,因首铸钱,铸钱之罪得原,盗牛之犯仍坐
之类。

即因问所劾之事而别言余罪者,亦如之。

【疏】议曰:劾者,推鞫之别名。假有已按推鞫,因问,乃更别言余事,
亦得免其余罪,同“因首重罪”之义,故云“亦如之”。

即遣人代首,若于法得相容隐者为首及相告言者,各听如罪人身自首法;
缘坐之罪及谋叛以上,本服期虽捕告,俱同自首例。

【疏】议曰:遣人代首者,假有甲犯罪,遣乙代首,不限亲疏,但遣代
首即是。“若于法得相容隐者”,谓依下条“同居及大功以上亲”等,若部
曲、奴婢为主首。“及相告言者”,此还据得容隐者。纵经官司告言,皆同
罪人身首之法。其小功、缌麻相隐,既减凡人三等,若其为首,亦得减三等。

注:缘坐之罪及谋叛以上,本服期虽捕告,俱同自首例。

【疏】议曰:缘坐之罪者,谓谋反、大逆及谋叛已上道者,并合缘坐。
及谋叛以上本服期者,谓非缘坐,若叛未上道、大逆未行之类,虽尊压、出
降无服,各依本服期。虽捕告以送官司,俱同罪人自首之法。

其闻首告,被追不赴者,不得原罪。谓止坐不赴者身。

【疏】议曰:谓犯罪之人,闻有代首、为首及得相容隐者告言,于法虽
复合原,追身不赴,不得免罪。“谓止坐不赴者身”,首告之人及余应缘坐
者仍依首法。

即自首不实及不尽者,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至死者听减一等。自首赃
数不尽者,止计不尽之数科之。

【疏】议曰:“自首不实”,谓强盗得赃,首云窃盗赃,虽首尽,仍以
强盗不得财科罪之类。“及不尽者”,谓枉法取财十五匹,虽首十四匹,余
一匹,是为不尽之罪。称“罪之”者,不在除、免、倍赃、监主加罪、加役
流之例。假有人强盗二十匹,自首十匹,余有十匹不首,本法尚合死罪,为
其自有悔心,罪状因首而发,故至死听减一等。

问曰:谋杀凡人,乃云是舅;或谋杀亲舅,复云凡人,姓名是同,舅与
凡人状别。如此之类,若为科断?

答曰:谋杀凡人是轻,谋杀舅罪乃重,重罪既得首免,轻罪不可仍加。
所首姓名既同,唯止舅与凡人有异,谋杀之罪首尽,舅与凡人状虚,坐是“不
应得为”从轻,合笞四十。其谋杀亲舅,乃云凡人者,但谋杀凡人,唯极徒
坐;谋杀亲舅,罪乃至流。谋杀虽已首陈,须科“不尽”之罪。三流之坐,
准徒四年;谋杀凡人合徒三年,不言是舅,首陈不尽,处徒一年。

又问:一家漏十八口,并有课役,乃首九口,未知合得何罪?


答曰:律定罪名,当条见义。如户内止隐九口,告称隐十八口,推勘九
口是实,诬告者不得反坐,以本条隐九口者罪止徒三年,罪至所止,所诬虽
多不反坐。今首外仍隐九口,当条以“不尽”之罪罪之,仍合处徒三年。

又问:乙私有甲弩,乃首云止有槊一张,轻重不同,若为科处?
答曰:甲弩不首,全罪见在。首槊一张,是别言余罪。首槊之罪得免,
甲弩之罪合科。既自首不实,至死听减一等。
又问:假有监临之官,受财不枉法,赃满三十匹,罪合加役流。其人首
云“受所监临”,其赃并尽,合科何罪?

答曰:律云:“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至死听减一等。”但“不枉法”
与“受所监临”得罪虽别,赃已首尽,无财可科,唯有因事、不因事有殊,
止从“不应为重”,科杖八十。若枉法取物,首言“受所监临”,赃亦首尽,
无财可坐,所枉之罪未首,宜从所枉科之:若枉出入徒、流,自从“故出入
徒、流”为罪;如枉出入百杖以下,所枉轻者,从“请求施行”为坐。本以
因赃入罪,赃既首讫,不可仍用“至死减一等”之法。

注:自首赃数不尽者,止计不尽之数科之。

【疏】议曰:假有窃盗十匹,止首五匹,五匹不首,仍徒一年,是名“止
计不尽之数科之”。“科之”之义,是复上文,亦与“罪之”之义不殊。不
尽赃多,至死者减一等。

其知人欲及亡叛而自首者,减罪二等坐之;
【疏】议曰:犯罪之徒知人欲告,及案问欲举而自首陈;及逃亡之人并

叛已上道,此类事发归首者:各得减罪二等坐之。
即亡叛者虽不自首,能还归本所者,亦同。
【疏】议曰:“虽不自首”,谓不经官司首陈。“能还归本所者”,谓

归初逃、叛之所,亦同自首之法,减罪二等坐之。若本所移改,还归移改之
所,亦同。
其于人损伤,因犯杀伤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仍从故杀伤法。本应
过失者,听从本。
【疏】议曰:损,谓损人身体。伤,谓见血为伤。虽部曲、奴婢伤损,
亦同良人例。
注:因犯杀伤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仍从故杀伤法。本应过失者,
听从本。
【疏】议曰:假有因盗,故杀伤人或过失杀伤财主而自首者,盗罪得免,

故杀伤罪仍科。若过失杀伤,仍从过失本法。故云“本应过失听从本”。
于物不可备偿,本物见在首者,听同免法。
【疏】议曰:称“物”者,谓宝印、符节、制书、官文书、甲弩、旌旗、

幡帜、禁兵器及禁书之类,私家既不合有,是不可偿之色。“本物见在首者”,

谓不可备偿之类,本物见在,听同首法。
即事发逃亡,虽不得首所犯之罪,得减逃亡之坐。
【疏】议曰:假有盗罪合徒,事发逃走,已经数日而复陈首,犯盗已发,

虽首不原,逃走之罪,听减二等。
若越度关及奸,私度亦同。奸,谓犯良人。
【疏】议曰:度关有三等罪:越度,私度,冒度。其私度、越度,自首

不原;冒度之罪,自首合免。若奸良人者,自首不原。
并私习天文者,并不在自首之例。


【疏】议曰:天文玄远,不得私习。从“于人损伤”以下,“私习天文”
以上,俱不在自首之例。


犯罪共亡捕首

诸犯罪共亡,轻罪能捕重罪首,重者应死,杀而首者,亦同。
【疏】议曰:犯罪事发,已囚、未囚及同犯、别犯而共亡者,或流罪能

捕死囚,或徒囚能捕流罪首,如此之类,是为“轻罪能捕重罪首”。
注:重者应死,杀而首者,亦同。
【疏】议曰:律称“应死”,未须断讫。准犯合死,逃走,轻者杀而来

首,亦同捕首法。其流罪以下逃亡,轻者能捕重罪首者,捕法自准《捕亡律》。

若死罪之囚,不必捕格,方便杀得者,亦是。
及轻重等获半以上首者,皆除其罪。常赦所不原者,依常法。
【疏】议曰:假有五人俱犯百杖,相共逃走,有一人心悔,更获二人而

首,即是获半以上。从“共亡”以下,本罪及亡罪并得从原,故云“皆除其

罪”。
注:常赦所不原者,依常法。
【疏】议曰:常赦所不原者,谓虽会大赦,犹处死及流,若除名、免所

居官及移乡之类。此等既赦所不原,故虽捕首,亦不合免。
问曰:假有犯百杖者十人,同共逃走,六人归首,又捕得逃者二人,得
同获半以上除罪以否?

答曰:律开相捕之法,本为少能捕多,轻能捕重,轻重等者犹须获半。
今六人共获二人,便是以多捕少,依如律义,不合首原,亡罪首减二等,本
犯仍依法断。若轻能捕重,所获虽少,合原。如轻重罪同,不可首多获少,
亦须首、获数等,然可得原。

又问:甲乙二人,轻重罪等,俱共逃走,甲捕乙首,甲免罪否?

答曰:律称“获半以上首者,皆除其罪”,甲乙共亡者,甲能获乙,逃
罪已尽,更无亡人,获半尚得免辜,况其逃亡全尽,甲合从原。假有十人合
死,俱共逃亡,五人捕得五人,亦是首、获相半。既开首捕之路,此类各合
全免。

又问:缌麻以上犯罪共亡,得同捕首法以否?

答曰:缌麻以上亲属,有罪不合告言,藏亡尚许减罪,岂得辄相捕送。
此捕为凡人发例,不与亲戚生文。若捕亲属首者,得减逃亡之坐,本犯之罪
不原,仍依伤杀及告亲属法。其犯谋叛以上,得依捕首之律。

即因罪人以致罪,而罪人自死者,听减本罪二等;
【疏】议曰:“因罪人以致罪”,谓藏匿罪人,或过致资给及保、证不

实之类。今罪人非被刑戮而自死者,又听减罪二等。
若罪人自首及遇恩原减者,亦准罪人原减法;
【疏】议曰:谓因罪人以得罪,罪人于后自首及遇恩原减者,或得全原,

或减一等、二等之类,一依罪人全原、减降之法。
其应加杖及赎者,各依杖、赎例。
【疏】议曰:“其应加杖”,假有官户、奴婢犯流而为过致资给,捉获

官户、奴婢等,流罪加杖二百,过致资给者并依杖二百罪减之,不从流减。

其罪人本合收赎,过致资给者亦依赎法,不以官当、加杖、配役。
问曰:官户等犯流,加杖二百,过致者应减几等而科?
答曰:犯徒应加杖者,一等加二十,加至二百,当徒三年。乃至流刑,

杖亦二百。即加杖之流应减,在律殊无节文,比附刑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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