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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钱-企业票据管理手册-第7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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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其到期付款。承兑人如果到期不付款,持票人即使他是原出票人,也可以直接请求支付;收款人也称受款人或汇票抬头,是指收取票款的人。收款人可以是收款人本人,也可以是其指定的人。

2。汇票的非基本当事人汇票的非基本当事人,是指在汇票签发出后,通过各种票据行为而加入票据关系中成为汇票当事人的人。它包括背书人、参加付款人、参加承兑人、保证人、预备付款人和执票人等。

二、汇票的出票

二、汇票的出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条规定:“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根据这一定义,汇票的出票是指出票人依照法定方式作成汇票、设立汇票的权利和义务并予以发行的票据行为。如从法律行为的内容方面说,汇票的出票是出票人以委托付款人向收款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为目的的一种票据行为,而且是创设票据的基本的票据行为。

出票由两个行为构成,一是签发票据,二是交付票据。签发票据指记载法定内容并签名;交付票据指基于自己的意思使汇票脱离自己的占有而给予他人。签发和交付都是出票人所为,所以背书人和其他票据关系人虽然也将汇票交付给他人,但他们的交付行为都不是出票。出票必须是基于出票人的意思,如果签发的汇票被窃,不能算作出票。“签发”一般指将汇票上的法定应记载事项记载完全,但空白票据的交付仍属出票人的出票行为。一般来说,如果没有相反证明,持票人所持汇票就被认为是通过交付取得的。

汇票的出票是各项票据行为的开端,汇票的背书、承兑、保证、付款、追索等均以出票时的权利、义务为基础,所以,汇票的出票称为基本的票据行为或原始票据行为。相对的,其余行为则称为附属的票据行为。

□票据基础关系票据关系是形式关系或抽象关系,它仅由出票人发出票据、收款人取得票据而形成。这种关系仅仅由票据授受这种形式而发生,至于当事人之所以授受票据,即当事人授受票据的原因或实质,不属于票据关系。这种授受票据的原因或实质在票据授受之前就已经存在,而票据关系则只能发生在票据授受之后。这种作为票据授受的前提的关系称为票据的基础关系。相对于作为形式关系的票据关系,基础关系又称为票据的实质关系。

票据的基础关系有三种:票据原因关系、票据资金关系和票据预约关系。

(1)票据原因关系。票据原因关系又称为票据原因,是指当事人(出票人与收款人之间)授受票据的原因。出票人签发票据、收款人接受票据,在经济上和法律上必有一定的原因,该原因关系就是票据的原因关系。例如,因购买货物而签发并交付票据,用以支付货款,出票人与收款人因此发生票据关系,其原因关系即是买卖关系。原因关系存在于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如经转手,其原因关系必然断裂,前面的一原因关系与后面的一原因关系并无任何联系。但票据不论转手多少次,各当事人之间的票据关系(付款关系和追索关系》都是一样的。(2)票据资金关系。票据资金关系是指发生于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出票人与承兑人之间的一种基础关系。票据资金关系的成立,必须具备如下两个条件:①出票人必须在付款人处存有可由付款人处分的资金。②资金必须得以票据进行处分。资金关系的成立,仅有资金的存在尚嫌不足,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还须存在由付款人负担支付票据资金的合同。该合同既可以针对个别的票据,也可以是针对出票人签发的所有票据。(3)票据预约。票据预约是票据当事人就票据的种类(汇票、本票或支票)、金额、到期日、付款地等事项达成合意。票据预约不仅存在于出票人与收款人之间,也存在于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所以,当事人间先有原因 关系,再有票据预约,然后根据预约发出票据,才能发生票据关系。

关系,再有票据预约,然后根据预约发出票据,才能发生票据关系。

《票据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所谓签发无对价的汇票,是指汇票的出票人在签发汇票时,没有给付相对应的代价,包括没有给付代价和没有给付相当的代价。例如,两个企业之间并无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却由一企业签发了一张约期付款的汇票,进行流通转让或向银行申请贴现,这是一张没有对价的“空头汇票”。这种汇票只为套取资金而签发,往往会被投机者利用,如果允许这类汇票向银行贴现,融通资金,就会影响对信用的疏导和管理,恶化我国的货币流通状况,人为地助长信用膨胀。

《票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严格汇票签发的资金前提,有利于避免信用膨胀和票据欺诈,从而防止金融秩序混乱,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汇票的格式汇票的格式,是指出票行为作成的汇票的形式。汇票是要式证券,在汇票上依法记载各种事项是票据有效成立的要件。票据上的记载事项,依记载后的效力,可以分为:应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不生票据法上效力的事项、不得记载的事项。应记载事项又可分为绝对应记载事项和相对应记载事项。绝对应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明文规定票据上必须记载,如不记载,票据即无效的事项。相对应记载事项,是指票据上也应记载,但当事人如不记载时,法律另作规定,对该事项加以补充,不使票据无效的事项。

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汇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包括下列事项:

(1)表明“汇票”的字样。汇票上要有表明其为汇票的文字,并且汇票字样应写在汇票本身而不得写在粘单上。我国所用汇票一直都有汇票字样,而且把它作为标题,印在证券上方。这样做,不仅使人易于辨认,而且能防变造。(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所谓支付的委托,指出票人委托付款人支付汇票金额的意思表示。由于汇票不属于自付证券,是一种委托证券,因此,汇票的付款在通常情况下都是委托他人来完成的。为维护票据权利人的安全与权利确定,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均规定汇票付款以一次为无条件支付的委托。所谓无条件,是指单纯委托而言,如果汇票上附条件才付款,例如收到货后付款,或对支付方法加以限制,这些都是有条件的,这类票据是无效的。在我国,无条件支付的委托,通常用“凭票付”或“请于到期日无条件支付”等文句来表示。(3)确定的金额。票据是金钱证券,票据中的汇票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关 系,纯粹是金钱债权债务关系,其给付标的物只能是金钱。因此,汇票上必须记载金额。如果以金钱以外的物作为给付,则这种汇票是不发生票据效力的。汇票上不仅须记载金额,而且这一金额必须是确定的。金额不确定的,汇票无效。依《票据法》第八条规定,票据金额应当以中文大写和数字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否则,票据无效。

系,纯粹是金钱债权债务关系,其给付标的物只能是金钱。因此,汇票上必须记载金额。如果以金钱以外的物作为给付,则这种汇票是不发生票据效力的。汇票上不仅须记载金额,而且这一金额必须是确定的。金额不确定的,汇票无效。依《票据法》第八条规定,票据金额应当以中文大写和数字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否则,票据无效。付款人名称。付款人就是受出票人的委托支付票据金额的人。付款人对汇票承兑后,就成为汇票的第一债务人,到期必须无条件付款。因此,各国的票据法一般都将付款人列为汇票的应记载事项。如前所述,汇票是一种委托证券,汇票的付款人一般是出票人以外的关系人。但如果属对己汇票(也称己付汇票),这种情况下的出票人也可以是付款人。在我国,汇票的付款人与出票人是否可以是相同人,即是否有对己汇票,《票据法》上未作规定。(5)收款人名称。收款人是票据最初的权利人,即第一次的债权人,因而应当记载。国际统一票据法把这一事项规定为绝对应记载事项,另外也规定,出票人可以自己为收款人(指已汇票,或称为己受汇票)。因此,汇票上未记载收款人而出票人也未记明自己为收款人的,汇票即因欠缺要件而无效。在这种法律制度下,不准许无记名的汇票。英美法系国家则准许汇票是无记名的,即以持票人为收款人。依照我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记载收款人名称的汇票是无效的,因而,我国也不准许无记名的汇票。(6)出票日期。出票日期是指汇票签发的年月日。值得一提的是,这里“签发的年月日”,是指汇票上所记载的年月日,而不是指汇票发出去的时间。即使汇票上记载的出票日与实际的出票日不符,也不影响汇票的效力。出票日在汇票上关系重大,因为它具有如下多种作用:①出票日期的记载,借此可以判明出票人在出票当时有无行为能力;如果签发人是法人,则可以判断该法人当时是否已经成立,从而判明该出票是否有效。②出票日期的记载,为确定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的到期日提供了依据。③出票日期的记载,可以决定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承兑提示期间。④出票日期的记载,也是决定利息起算日的依据。

(7)出票人签章。签章是出票人负出票责任的表示,没有签章的出票行为是无效的。依照《票据法》第七条规定,汇票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在汇票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出票人签章,可以是一人签章,也可以二人以上签章。按照规定,凡二人以上共同签章时,就得对票据上的义务负连带责任。□汇票的记载事项相对应记载事项,是指票据上也应记载,但当事人如不记载时,法律另作规定,对该事项加以补充,不使票据无效的事项。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是汇票的相对应记载事项。

(1)付款日期。付款日期是汇票上记载的应当付款的日期,也就是到期日。它是债权人行使权利和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日期,因而付款日期关系重大,是汇票要件之一。但未记载付款日期时,视为见票即付。(2)付款地。付款地是汇票上记载的支付汇票金额的地点。它是汇票的必要记载事项之一,但未记载付款地的并不导致整个票据无效。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付款地通 常为最小的行政区域,至于记载更小的地方的,称为付款处所。

常为最小的行政区域,至于记载更小的地方的,称为付款处所。

(3)出票地。出票地是指汇票上记载的出票行为的地点。出票地不必一定是真实的签发汇票的处所,即使汇票上记载的出票地与真实出票地不相符,也不会影响票据的效力。当真实的出票地与记载的出票地不符时,以后者为准。出票地的作用在于决定出票行为的准据法,因而它也是必要的记载事项。但如果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如同付款地的具体记载方法一样,出票地一般多以最小的独立行政区域表示,如北京市、深圳市等。□汇票到期日的规定规定了到期日的概念和种类。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到期日是汇票上记载的应当付款的日期,即票据上记载的付款人应履行付款义务的日期。到期日应记载于汇票上,如未记载,该汇票视为见票即付(见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到期日是应该付款的日期,从权利人方面说,是可以请求付款的第一天;从义务人方面说,并不是一到到期日,债务人不付款即为迟延,必须等到到期日以后持票人提示票据请求付款,而债务人不付款时,债务人才负迟延付款的责任。到期日必须确定,不得附条件。到期日不确定或附条件的,汇票无效。不过,所谓“确定”不仅指特定日,也包括将来可以确定的日期。“见票即付”与“见票后定期付款”的到期日,取决于持票人提示的日期,是可以由持票人自己确定的,所以可以算是可确定的到期日。

到期日在票据法上的作用有:(1)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见第五十三条)。(2)持票人对汇票承兑人和本票出票人的权利,应当自汇票、本票到期日起两年内行使(见第十九条)。(3)持票人不得于到期日前请求付款,付款人也不得于到期日前提前付款;付款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见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

汇票的到期日共有四种:见票即付、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上记载的到期日不同于这四种的,汇票无效。

(1)见票即付的汇票。见票即付,就是付款人于见票时即应付款。所谓“见票”,就是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汇票。所以这种汇票的提示日就是到期日。这种汇票通称为即期汇票。(2)定日付款的汇票。这种汇票以汇票上所记载的确定日期为到期日。大多数汇票为这种汇票,因为到期日最明确。(3)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这是自出票日起经过一定期间付款的汇票,以该期间的最后一日为到期日。例如“请于出票后三十日付款”。这种汇票的到期日自出票日起计算,因出票日已确定,所以实际上到期日在出票时也已确定,与定日付款并没有不同。这种汇票称为计期汇票。(4)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这是付款人在见票后经过出票人所定的一定期间后付款的汇票。例如“于见票后三十日内付款”。这种汇票是须提示承兑的,所以付款人见票之日就是提示承兑之日。因而这种汇票就是承兑后经过一定期间付款的汇票,以该期间的最后一日为到期日。这种汇票称为注 期汇票。需要注意的是,所谓“见票后定期”,是指出票人在出票时所定的一定期间,不是承兑人在见票时再决定一个期间。确定这种汇票的到期日,即以承兑日(见票日)为起算日,算至出票人所定期间的最后一天,即为到期日。

期汇票。需要注意的是,所谓“见票后定期”,是指出票人在出票时所定的一定期间,不是承兑人在见票时再决定一个期间。确定这种汇票的到期日,即以承兑日(见票日)为起算日,算至出票人所定期间的最后一天,即为到期日。出票是以创设票据权利为目的的票据行为,出票人依照票据法规定的方式签发票据后,即应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这种效力就是使票据完成而进入流通领域,票据权利按票上所载文义发生。具体到汇票上,出票人的出票行为的效力,在于汇票上委托付款这种票据关系的成立。汇票属委托他人付款的证券,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如果持票人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出票人就应当自己付款。出票人的这种义务称为偿还义务。由于出票人只在付款人不付款时才承担该义务,所以是第二债务人。作为第二债务人的偿还义务,票据法上称为担保责任。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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