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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钱-企业票据管理手册-第10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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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付款是终止或者解除票据关系的行为。票据法规定的付款的最终意义就在于彻底结清票据关系中的债权债务,即完全终止或者解除票据债务人的债务的法律行为。作为票据债务人的付款人,履行了付款义务就等于使汇票上其他所有的债务人都履行了责任,他的付款行为足以彻底终止票据关系。(2)提示付款。①提示付款的概念。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或者承兑人出示汇票,要求其付款的行为。汇票是一种流通证券,转让汇票时无须通知付款人。不向付款人或者承兑人提示付款,付款人通常不能确定票据债权人是谁,付款人当然不会自动去履行其付款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持票人为了实现其汇票权利,就必须向付款人出示其汇票。见票即付的汇票和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只有提示付款,才能确定汇票的付款日期。②提示付款的当事人。提示付款的当事人指提示人和被提示人以及票据交换所。提示人:提示人通常指持票人。持票人包括各种持票人,即记名汇票的持票人、受票人、取得汇票的持票人等;持票人,既指其本人,也可以是其委托的代理人。

被提示人:被提示人通常指付款人和付款人的保证人。

付款人是指已经承兑汇票或者设有承兑汇票的付款人。付款人破产、丧失行为能力、死亡时,分别向其破产管理人、法定代理人以及其继承人提示付款。

保证人是在为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保证其履行债务的保证人。保证人承担的票据债务与付款人或者承兑人相同。在付款人不履行其付款义务时,持票人可向其保证人提示付款。

票据交换所:票据交换所是指由金融机构为交换票据而设立的一种组织,以便利汇票的持票人顺利进行清算。持票人通过向其开户银行在票据交换所交换汇票的,其法律效果与其本人亲往付款人处所提示付款相同。

(3)(3)我国票据法规定的提示期限,既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票据法的规定,也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票据法的规定;而是在总结我国汇票流通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结合现实与可能,合理规定的。具体他讲,我国票据法规定了两种提示期限:

①见票即付的汇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是自出票日起一个月;②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是自到期日起十日。根据上述规定,持票人应当在法定的提示付款期限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2。未提示付款的后果对于见票即付的汇票,持票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示付款,该提示付款之日就是该汇票到期之日,提示付款的法律后果之一即为确定该汇票的到期日;如果持票人没有按照规定期限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则无从确定该汇票的到期日,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没有履行,持票人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也难以保留。

对于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如果持票人按照规定的期限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也就是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付款人履行了付款义务的,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也就得以实现;如果持票人按照规定的期限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付款人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这样持票人履行保全追索权的手续,保留了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否则,持票人的追索权便会因此丧失。

持票人因故没有按照规定期限提示付款,持票人将没有提示付款的原因向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说明之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然向持票人承担付款的责任;因为持票人没有按照规定期限提示付款并不能解除作为票据主债务人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绝对付款的票据责任,除非因时效届满持票人的权利消灭。

3。委托收款银行提示和票据交换提示有时持票人不是亲自向付款人现实地出示汇票而要求付款人付款,而是委托其开户银行向付款人收款,这种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提示付款方式,与持票人亲自提示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

由于使用汇票行为的繁多、日益普遍,往来票证结算需费时、费人、费力。为了便利票据使用者及时了结其彼此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加速社会资金的流转,各国都成立票据交换系统,并且为票据法所承认、吸收。我国在各大城市,都成立了票据交换所。持票人通过在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与持票人亲自向付款人提示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

□对付款人即时付款的原则的规定(1)付款人付款的条件。持票人依照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付款人就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这就是说,只要持票人提示付款,付款人就必须在当日付款。持票人提示付款是前提条件,付款人付款是 结果。即持票人按照下列方式提示付款,付款人就有义务在当天付款:

结果。即持票人按照下列方式提示付款,付款人就有义务在当天付款:起 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②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自到期日起 1O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的;③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2)当日足额付款。持票人按照规定期限提示付款。付款人经审查承担付款义务的,必须在当日内向付款人按照汇票上记载的金额全部付款。关于付款人在当日足额付款,理解时应把握以下两点:①当日的含义。付款人在当日付款,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后付款人在提示后从承诺付款时起至当天正常经营活动结束时止这段时间向持票人付款。付款人在当日付款并不等于立即或者马上付款。法律规定当日付款,对于付款人准备资金按时向持票人付款,以及尽快了结债务关系,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②足额付款。根据票据理论,汇票是文义性要式证券,付款人付款时应当按照汇票金额足额付款。本条的规定,给付款人设定了全部付款的义务,否认了付款人部分付款。鉴于我国票据的使用起步不久,人们对票据不太熟悉,对此作从严的规定是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同时也会避免票据使用中由此而引起的争议。

□收款银行和付款银行的责任范围(1)收款银行的责任。收款银行和持票人之间的关系是委托代理关系。持票人是被代理人,收款银行是委托代理人。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由被代理人承担。因此,收款银行作为委托代理人,替持票人按照汇票记载事项进行委托收款,其责任范围是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将汇票票款收入持票人的帐户。只要收款银行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将汇票金额转入持票人的帐户,收款银行的收款责任已经履行,收款银行不再承担其他责任。(2)付款银行的责任。付款银行和付款人之间的关系也是委托代理关系。付款人是被代理人,付款银行是委托代理人。作为委托代理人的付款银行在代理权限内实施的民革行为即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从付款人帐户上支付汇票金额由被代理人即付款人承担。同样,付款银行的责任范围是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从付款人帐户支付了汇票金额,付款银行已经履行了委托付款的责任,不再承担其他责任。□付款人在付款时应负的审查义务持票人向付款人按照票据法规定的期限提示付款,付款人应当审查持票人所持的汇票的背书是否连续,并审查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如果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付款人委托的代理付款人付款时,不应承担与付款人相同的审查义务,否则,也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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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付款人付款时的审查义务。付款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付款人在付款时,具有以下审查义务:①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付款人在持票人提示付款时,应当审查其所持的汇票背书是否连续。付款人经过审查,汇票在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的,那么该汇票的背书是连续的,付款人应当向持票人付款,付款人的付款行为是合法的。如果付款 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付款人在审查时发现,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没有衔接,该汇票的背书是不连续的,付款人不应当向持票人付款。

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付款人在审查时发现,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没有衔接,该汇票的背书是不连续的,付款人不应当向持票人付款。审查汇票背书连续以及持票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既是付款人或者其委托的付款代理人的权利,也是他们应承担的义务。作为权利来讲,持票人有义务配合付款人或者其代理付款人审查,这是无条件的。作为义务,付款人或者其委托的付款代理人必须履行;否则,因没有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以及持票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而造成损失的,付款人或者其委托的付款代理人自行承担责任。

(2)付款人没有注意的法律后果。票据法给付款人设定了审查汇票背书连续以及持票人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的义务,付款人就必须履行其应尽的义务。付款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情况主要指以下两种:

①付款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付款人明明知道汇票的背书是没有连续的,或者明知持票人不是汇票真正的权利人,或者通过审查持票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就能得知持票人不是汇票的权利人而没有加以审查予以付款的,付款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付款人的行为即构成恶意付款,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付款人或者其委托的付款代理人承担。②付款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付款人稍加注意审查就能发现汇票的背书是不连续的或者汇票的持票人不是汇票的权利人,付款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付款人予以付款的,其付款行为具有重大过失,由此产生的责任,由其承担。付款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行为,不能解除票据债务关系。如果真正的汇票权利人,通过举证主张其汇票权利,付款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付款人则仍应承担付款的义务,不能以已经付款为由拒绝承担付款义务。

□远期汇票的支付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也就说远期汇票,在法定到期日前,付款人没有义务付款。即使远期汇票的持票人提示付款,付款人亦无付款之义务而有权加以拒绝付款。

如果付款人在远期汇票法定到期日前按照汇票金额支付了汇票票款,付款人对其付款行为自行承担责任,自己承担付款的风险。汇票的持票人不是汇票的权利人,付款人对真正的权利人仍不能以已经付款为由拒不承担责任;相反,付款人付款的责任没有免除。

□外币汇票的支付办法在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票据法和英美法系国家票据法有关外币汇票的规定的基础上,根据我国外币汇票支付的实践经验,规定了两种支付办法:

(1)(1)汇票为外币金额的,即汇票的金额不是人民币而在我国支付的,应当将该外币金额按照付款日的市场汇价兑换成人民币,以人民币支付。

(2)按照当事人约定的币种支付。对于外币汇票,如果当事人约定了支付的外币币种,则按照当事人约定的汇价以约定的币种支付汇票金额,当事人约定什么币种,就支付什么币种。当事人约定以出票日计算汇价的,按出票日折算;约定付款以付款日计算汇价的,按付款日折算。票据法赋予了票据当事人约定币种的权利,票据当事人有权约定支付币种,任何人不能非法限制。

□对全部付款的效力的规定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是指付款人向持票人按照汇票金额全部支付票款;这里的足额付款就是全部付款而不是部分付款。

付款人按规定足额付款之后,付款人已经依法履行了付款责任,付款人的汇票责任应当免除;汇票上的除付款人以外的其他债务人,也因付款人的付款责任的履行而解除,其汇票责任即行免除。

七、汇票的追索权

七、汇票的追索权1。追索权(1)追索权的定义。追索权是指,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在汇票到期日前有法定情形出现时,持票人在依法行使了或者保全了票据权利后,可以向汇票的背书人、出票人或者其他债务人请求偿还汇票金额、利息以及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的权利。(2)追索权的种类。《票据法》第六十一条将追索权,根据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时间标准,分为两种:期前追索权和到期追索权。此外,追索权还可以按照行使追索权的主体为标准,分为最初追索权和再追索权两种。最初追索权,也称初次追索权,是指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时被拒绝后持票人向汇票的背书人、出票人或者其他汇票债务人请求偿还汇票金额、汇票金额的利息、以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的权利。

再追索权,是指清偿了最初追索权金额后的汇票债务人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向其支付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全部金额的利息和发出通知书费用的权利。

(3)追索权的主体、客体。①追索权的主体。追索权的主体主要包括追索权人和被追索权人两种。追索权人是指具有追索权的人,主要指汇票的持票人和因清偿汇票债务取得汇票权利的人。被追索人是指负有清偿汇票债务的人,主要包括出票人、背书人和其他汇票债务人。②追索权的客体。追索权的客体是指追索权利和义务所指的对象,即持票人有权向被追索人要求支付汇票金额、汇票利息和有关费用。2。到期追索权《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到期追索权。到期追索权,是指汇票的持票人在到期付款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时付款人拒绝付款的情形下,持票人有权向出票人、背书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要求支付汇票金额、利息和有关费用的权利。

行使到期追索权的权利主体是持票人。汇票的持票人是指依法取得汇票权利的人,包括受款人、被背书人、以及其他合法取得汇票的汇票权利人。

承担到期追索义务主体是负有支付汇票金额义务的汇票债务人,包括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保证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

行使到期追索权的法定原因是指,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也就是说,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是行使到期追索权的实质要件;只有在汇票到期,付款人拒绝付款的情形出现时,持票人方能行使到期追索权。

3。期前追索权期前追索权是指,汇票虽未到期,但具有法定事由出现时,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即持票人有权向汇票的债务人要求支付汇票金额及有关费用的权利。

行使期前追索权的法定原因是指,汇票在到期前有法定事由出现。也就是说,在汇票到期日前法定事由的出现是持票人行使期前追索权的实质要件。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下列法定事由是持票人行使

期前追索权的法定事由:

期前追索权的法定事由:汇票被拒绝承兑。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汇票是设权证券,汇票的付款人没有绝对承兑的义务,因此付款人可以承兑也可以拒绝承兑。但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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